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119 號
訴願人 朱○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6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6 月 6 日 1
2 時 16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華中街 14 號前,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好意借車輛給友人使用,收原處分機關寄來的罰款公文,
個人感覺罰款金額太高,請降低罰款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本局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日為 100 年 6
月 6 日。經審視檢舉光碟,攝錄時間約 25 秒,於第 8 秒時明顯攝得駕駛人
於駕駛過程中自機車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雖訴願人陳述此案行為人為其友
人而非其本人所為,但因無提出更詳細資訊證其論述,本局實難據以採憑,本局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稱罰鍰太高一節,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
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點規
定(3 年內第 2 次)裁處 4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本局訂有繳
納分期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無法一次完納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
分期繳納該罰鍰,以減輕負擔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2 次;
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非
行為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
憑。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衡
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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