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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0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29545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084  號
    訴願人  紀○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2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6  月 23 日 1
7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560  巷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亂丟煙蒂,被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
    裁罰 4,500  元,深感悔意,並自省且保證不再犯,但因裁罰金額過高,無法負
    荷沈重金額,請降低裁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未否認該車輛為其所駕
    駛於前揭時地有拋丟煙蒂之行為。本次為訴願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本
    局據依所訂裁罰基準裁處罰鍰 4,500  元,業已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情節,訴願主
    張尚難減免其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2  次;
    裁罰基準:4,500 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
    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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