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084 號
訴願人 紀○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2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6 月 23 日 1
7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中正路 560 巷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亂丟煙蒂,被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
裁罰 4,500 元,深感悔意,並自省且保證不再犯,但因裁罰金額過高,無法負
荷沈重金額,請降低裁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未否認該車輛為其所駕
駛於前揭時地有拋丟煙蒂之行為。本次為訴願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本
局據依所訂裁罰基準裁處罰鍰 4,500 元,業已考量違規人之違規情節,訴願主
張尚難減免其責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
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
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2 次;
裁罰基準:4,500 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訴願
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
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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