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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103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890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20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8、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032  號
    訴願人  許○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9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下稱系爭機車)於 100  年 3  月 19 日 8  
時 1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255  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函到後 7  日內至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該函於 100
年 5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提報銷案,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2 條第 2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通知限期檢驗之書函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街 331
    巷 45 號」,且係寄存郵局,本人並未知曉。然本人前因小孩就學因素,不得己
    才將戶籍暫寄友人的朋友家中,仍長久居住「新北市○○區○○街 16 巷 42 號
    5 樓」,機車行照聯絡地址仍然為本人之長久住居所而未更改。原處分機關通知
    限期檢驗之書函,僅止寄至本人暫寄戶籍地,未善盡自公路監理系統查明本人住
    居所在地(即機車行照地址)之義務,即由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乃係為便宜行
    事之行政作業方式顯有瑕疵。後因戶籍搬回住居所,本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接獲郵局通知招領信件,該信件為原處分機關寄來之裁處書,始知有通知限期
    檢驗之情事,本人當日即至檢驗站辦理檢驗,初驗結果均判定合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為車主地址,目前並非法定用語,倘對車
    主車籍地址為送達而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
    明確實所在地等,不無疑義。本案檢測通知函已於寄存之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系爭機車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訴願人縱係於 100  年 
    10  月 4  日檢驗合格,然此亦為事後之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本系爭案件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8 條規
    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
    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
    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
    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
二、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1  項本文)。」、同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
    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第 3  項)。」、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
    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
    認向其住所或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參蔡茂寅、李建良、
    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 2  版第 159  頁),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  年 3  月 19 日 8  時 10 分許,行經本
    市○○區○○路 255  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 年 4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50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函到後 7  日
    內至環保機關認可之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1
    00  年 5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3
    31  巷 45 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
    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檢測通知函寄存
    於送達地之板橋海山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00  年 5  月 4  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系爭機車於行駛中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舉發照片、原處分機關前開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車籍查詢結果表
    、戶籍資料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因小孩就學因素,將戶籍暫寄友人的朋友家中,仍長久居住『新
    北市○○區○○街 16 巷 42 號 5  樓』,機車行照聯絡地址仍然為前開住居所
    而未更改,後於 100  年 10 月 4  日接獲裁處書,始知有通知限期檢驗之情事
    ,當日即至檢驗站辦理檢驗,初驗結果均判定合格」云云。惟查民法第 20 條所
    規定之住所,係私法關係之意定住所,而依戶籍法所登記之住所則為法定住所,
    在設定意定住所之人未向行政機關聲明其通訊地址應以意定住所為之之前,行政
    機關為實施行政行為所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送達,當以戶籍法登記之法定住所
    為準,否則無以維繫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易言之,國
    人向戶籍機關登記其戶籍所在地,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即使事後
    有所變更他遷,亦應主動向戶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若因當事人不願意辦理變更
    登記,其危險亦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簡字第 101  號
    判決參照),且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之住居所如有複數之場合,應認向其住所或
    任一居所等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本件訴願人既將其戶籍地遷移登記
    於「新北市○○區○○街 331  巷 45 號」,即有向行政機關通知其所在之意思
    ,訴願人主觀意思,行政機關無從知悉,則原處分機關以可查得並知悉之訴願人
    戶籍登記之法定住所為系爭檢測通知函之送達,自屬合法。本件訴願人未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縱於檢驗期限後檢測
    合格,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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