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1025 號
訴願人 太○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8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3 月 8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k 處)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人員路邊攔車檢查,排煙檢測超過該車規定之排放標準,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需
限期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18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64747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仍未改
善完成,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告發處分,該函於 100 年 5 月 20 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前往複檢,因馬力不足,檢驗
未合格,車輛即回修理廠,經修理廠告知該車引擎老舊不堪使用以致損壞,為不
影響空氣品質特更換全新之引擎,以致該車至今完全不能發動也未營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0 年 3 月 8 日經路邊攔檢排煙檢測超過排放
標準,通知限期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前接受檢驗,該車雖然於 100 年 6
月 17 日至臺北市北投排煙檢測站檢測,惟因馬力比不足退驗,訴願人非但未於
期限內完成檢測,即未完成改善,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接洽後續複驗事宜,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
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
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
二、次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汽車
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
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二)小型車每次 3 千
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
次 5 千元。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
標準 2 倍者,每次 1 萬元。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 2 萬元。二、船舶:…。」、第 4 條規定:「前 2 條汽車之類
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攔車
檢查,排煙檢測超過該車規定之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18 日
北環空字第 100006474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前至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仍未改善完成,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告發
處分,該函於 100 年 5 月 20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完成,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裁處之法令依據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係記載
援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然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4
條係規定:「前 2 條汽車之類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內容並
非關於罰鍰標準之規定,而細繹原處分所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者,
應係指「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
,其罰鍰金額如下:…3.大型車處 6 萬元。」,然本案違規情節係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
裁罰,其罰鍰標準應適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是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五、再者,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
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2.排放粒狀污染
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 1 萬元
。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每次 2 萬元。…」,
按其違反情節,大型車其罰鍰標準最高 2 萬元,然原處分則處以 6 萬元罰鍰
,亦違前開罰鍰標準之規定。
六、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本案原處分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
,予以裁罰,係以系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為裁處前提事實,惟
原處分並未敘明系爭車輛經路邊攔檢之排煙檢測污染度及其排放標準之數據,是
系爭處分書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既有前述適用法令錯誤、違反明確
性原則等之瑕疵,顯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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