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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0977
旨: 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16258 號
相關法條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 2、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0977  號
    訴願人  嘉○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7 日
北環毒處字第 34-100-08000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橡膠製造業,於製程中需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 4  類毒
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列管編號:068-01,俗稱:DEHP〕作
為原物料,依規定應提送相關毒理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運作。原處分機關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9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54754 號函附業者名
單進行查處,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進行查核,發現訴願人製
程之原物料確實有使用前開列管之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惟未於運作前提送該物質
相關毒理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34 條第 l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使用之 DEHP 係滲配於橡膠原料內,在製程上須經過架橋
    固化之程序,對環境已不構成危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橡膠製造業,相關製程中需用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
      乙基己基)酯作為原物料,但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運作前提送該物質相關毒理資
      料備查,即於 99 年起逕行使用至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7  月 20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61545 號修正
      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二規定:「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
      法之管制:…(五)使用鄰苯二甲酸酯類、壬基酚、壬基酚聚乙氧基醇、雙酚
      A作為添加劑,且經固化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造成環境危害。」,其意旨為
      製成品(或商品)中如含有 DEHP 成分其含量濃度達管制標準以上時(10%W/W
      ),因該商品中之 DEHP 為添加物且經固化使用不會造成環境危害,所以該成
      品可不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管制,惟本件訴願人使用之 DEHP 為橡膠之原物
      料,依前揭公告,屬應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至於製成之橡膠,則非列管物品
      ,是訴願所述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次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4  類毒性化
    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 8  條、第 1
    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4 條至第 38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7  條第 4  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
    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第 1  項)。前項毒理
    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報 1  式 2  份(第 2  項)。」、同法第 34 條第 l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
    止其許可證:一、依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
    ,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本件訴願人從事橡膠製造業,於製程中需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列管編號:068-01,俗稱:
    DEHP〕作為原物料,依首揭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提送相關毒理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運作
    。原處分機關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9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54
    754 號函附業者名單進行查處,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查
    核,發現訴願人製程之原物料確實有使用前開列管之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惟
    未於運作前提送該物質相關毒理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備查,且於 99 年起逕
    行使用至今,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6  月 29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54
    754 號函、稽查工作單、上游供應商(超○金業有限公司)99  至 100  年度運
    作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其使用之 DEHP 係
    滲配於橡膠原料內,在製程上須經過架橋固化之程序,對環境已不構成危害云云
    。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  年 7  月 20 日環署毒字第 1000061545 號修
    正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二規定:「下列物質或物品,不受本
    法之管制:…(五)使用鄰苯二甲酸酯類(即 DEHP )…作為添加劑,且經固化
    在正常使用狀況下不會造成環境危害。」,其意旨為製成品(或商品)中如含有
    DEHP  成分其含量濃度達管制標準以上時(10%W/W),因該商品中之 DEHP 為添
    加物且經固化使用不會造成環境危害而言,故該成品可不受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管制;然本件訴願人使用之 DEHP 為橡膠之原物料,依前揭公告,仍屬應列管之
    毒性化學物質,至於製成之橡膠成品,則非列管物品,是訴願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令,不足採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34 條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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