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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07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67552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0795  號
    訴願人  佳○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6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淡水老街旁)從事「淡水鎮金色水岸步道改
善景觀工程」,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0 日 15 時 10 分許派員稽查,發現
現場工事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施工地點有兩工程案同時施作,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本公
      司現場人員即已表示所指行為非本公司所為。
(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所稱: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惟
      並未針對「塵土飛揚」引致範圍予以定義,恐致使執法人員有擴大解釋之嫌。
      本公司並未見原處分機關任何佐證資料以證明本公司違反相關法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10 日 15 時 10 分許前往本市淡水區淡水捷
      運站後方(淡水老街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地點進行「淡水鎮金色水岸步
      道改善景觀工程」作業中,施工區以挖土機從事整地、填土作業時,未有效灑
      水、防塵,亦無適當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逸散之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違規情節,污染事實明確,工程告示牌施工廠商確為「佳○營造有限公司
      」即訴願人,此由稽查採證照片可證,倘公私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
      施,逸散揚塵污染環境,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
      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環保機關應視個案實際狀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
      處分·本案依現場目視稽查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工地確因施作關係導致明顯
      塵土飛揚即判定粒狀污染物有逸散行為,造成污染空氣,此為不爭之事實,訴
      願人難免卻其違規責任,本案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
    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從事「淡水鎮金色水岸步道改
    善景觀工程」,現場工事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光碟影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該施工地點有兩工程案同時施作,所指行為非本公
    司所為云云。惟查,「淡水鎮金色水岸步道改善景觀工程」其施工廠商為「佳○
    營造有限公司」即訴願人,此有施工現場工程告示牌之稽查照片及採證光碟影像
    附卷可按,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願人既為前開工程之施
    工廠商,對於施工場所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
    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
    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訴
    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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