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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078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50383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0787  號
    訴願人  譽○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1000105991 號函併附同字號第 30-100-07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80  巷 2  號設廠從事電鍍業,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2 日上午 11 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逕將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2 日派員至本廠稽查,當日稽查
    時發現本公司廢水收集池因水泥長年老化剝落導致作業廢水滲漏於地面水體,本
    公司於原處分機關人員發現告知後已立即停工生產,斷絕原廢水之繼續產生,當
    日同時已著手於槽體滲漏處周圍使用水泥封閉已防止破損滲漏之發生,並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即檢送改善完成前、後照片。本公司並非故意違反水污染法,由
    於本廠廢水收集池僅微量作業廢水滲漏於地面水體,而槽體滲漏部分一般肉眼難
    以辨認,因而廠內人員也很難察覺作業廢水有滲漏的情形,而本公司在當下也已
    立即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自敘之「因水泥長年剝落老化導致作業廢水滲漏於地
    面水體…」,並未見採取任何緊急應變措施,亦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
    知原處分機關,任其排放至承受水體,亦未見訴願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
    定採行任何行為。廢水處理設施不良仍不自知,任其溢流致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持續至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當時,訴願人是否有每日確實
    操作其廢水處理設施,仍有待商榷,故本案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係設廠從事電鍍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
    人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逕將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
    面水體,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訴願人訴稱,廢水收集池因水泥長年老化剝落導致作業廢水滲漏於地面水體,
    並非故意違反水污染法,也已立即改善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
    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
    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
    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
    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
    出書面報告。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
    ,然訴願人並未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採取減
    少或停止生產等應變措施,且訴願人從事電鍍業務,本應對其廢(污)水處理設
    施進行保養及維修,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當不致發生
    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至
    於訴願人其後雖予以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
    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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