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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075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18366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30757  號
    訴願人  慶○印花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李○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7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5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街 2  號
之廠址稽查,發現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北縣環操
證字第  F06818-03 號),惟現場無法提出每日記錄(原料、產品)使用量及生產量
、燃料使用量,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燃油鍋爐之操作壓力、儲槽進料量紀錄),以
供查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許可證所載「各設備操作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 5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規定進行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 20 條之規定,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廠每日皆有紀錄各項使用量,唯稽查當日負責紀綠人員出外洽公,廠內人員
      無法適時提供資料,而非本廠沒有紀錄,稽查後本廠有立即改善,且放於固定
      處。
(二)於 100  年 6  月 7  日上午原處分機關委託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
      員至本廠進行查核作業,本廠即提供各項紀錄資料查驗,且皆符合標準,可證
      明本廠有每日紀錄。
(三)政府機關角色應站於輔導廠商改善各項缺失為主,而非第一次稽查後無復查期
      限,而立即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橾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每
      日記錄復依操作許可證規定之項目之一『因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次頁第貳項許
      可條件之記錄規定:記錄項目、記錄週期』,訴願人需確實依規定每日記錄、
      保存並置放於廠內,以供本局人員不定期稽查時現場校對,惟訴願人於本局稽
      查人員稽查時,現場無法提供旨揭紀錄資料供本局人員查閱,其違規事實已臻
      明確。
(二)另康城顧問公司乃本局之委外廠商,專責固定污染源之查核工作,查當日係從
      事環保署公告五至八批固定污染源許可之例行性查核作業,訴願人出具記錄相
      關資料以供章核,乃屬另案之查核,其與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不能混
      為一談。
(三)本案違規事實,一經發生,即應處罰,尚無寬限改善之虞,本案訴願人違規事
      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4 條…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設置
    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訴願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北縣環操證字第 F06818-03  號),惟現場無法提出每
    日記錄(原料、產品)使用量及生產量、燃料使用量,污染源設備操作紀錄(燃
    油鍋爐之操作壓力、儲槽進料量紀錄),以供查閱,未依許可證所載「各設備操
    作記錄完成後應至少保存 5  年,以備主管機關不定期之查閱」規定進行操作,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訴願人主張「本廠每日皆有紀錄各項使用量,惟稽查當日負責紀錄人員出外洽
    公,廠內人員無法適時提供資料,而非本廠沒有紀錄…」云云,惟按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公和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後,始得橾作,並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又每日記錄為操作許可
    證規定之項目之一(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次頁第貳項許可條件之記錄規定:記
    錄項目、記錄週期),訴願人需確實依規定每日記錄、保存並置放於廠內,以備
    主管機關不定期稽查時現場核對,而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現場
    無法提供紀錄資料供稽查人員查閱,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3  項
    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 20 條之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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