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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05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868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戶籍法 第 23、24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68 條
文:  
    訴願人  劉○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305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000-000  號機車於 99 年 12 月 6  日行經改制前臺北縣(下同
)板橋市三民路 2  段正隆巷與三民路 2  段巷口(往永和路方向)時,經民眾檢舉
有污染空氣之虞,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環空字第 10000
02484 號函(下稱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7  日內,逕往環保機關認可之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進行檢測。因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同法第 68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
人新臺幣 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1180 號 11 樓之 6,為何限期改善單
      卻寄到金門縣,導致訴願人事先無法知曉此一事件,以致無法如期檢驗。且限
      期改善單寄至戶籍地址,罰單卻直接寄至通訊地址,如需通知改善,應寄至通
      訊地址才有辦法由訴願人親自簽收並確認此一事件,如今寄至戶籍地址,在訴
      願人尚未知曉此一事件即判處罰款,此處分極不合理。
(二)訴願人收到罰單 3  日內已向機車定檢站檢驗,並附上合格證明,以及目前居
      住地證明、行照影本,證明行照通訊地址確實為新北市○○區○○路 1180 號
      11  樓之 6,此事件確實不是訴願人不願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之 000-000  機車排氣有污染空氣之虞,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l  月 20 日以北府環空字第 100000248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文到 7  日內逕往定檢站檢測以免受罰。上開函於 100  年 l  月 28 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l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另依據法務部 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
      函關於住居所、通訊地址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檢測通知函、裁處書均以公
      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l  項辦理寄至戶籍地,於法自屬有據。至訴願人
      於通訊地址收受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公函影本(北環稽字第 1000035471 號)一
      節,乃因原寄送訴願人戶籍地時無人接收(即查無此人),後原處分機關復以
      訴願人車籍地再為寄送所致等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本文所明定。而民法第 20 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 23 條、第 24 條固規定:戶籍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
    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
    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
    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送達。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機車車籍地址於 88 年 10 月 15 日即設於「臺北縣○○市○○路 1
    180 號 11 樓之 6」(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 1180 號 11 樓之 6),本
    件訴願人並提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里長證明書證述訴願人於該址已長期
    居住多年,且系爭機車亦於本市行駛中經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益徵訴願人係以
    本市作為生活或活動中心,故本件訴願人之住居所於系爭檢測通知函寄送當時實
    際上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地址未遷移,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揆
    諸首揭說明,則原處分機關系爭檢測通知函向訴願人原住居所即其戶籍地址:「
    金門縣○○鄉○○ 52 號」所為之送達,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檢
    測通知函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嗣以訴願人未依期限檢驗所為之裁處,即
    非適法,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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