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65302人
號: 10010303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540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訴願人  田○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6312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
    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906312  號
    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100  年 5  月 3  日北環衛第 
    1000050424  號函將之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案訴願標的業已消失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原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