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59376人
號: 100103014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342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張○寶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531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8  月 14 日 15 時 25 分許,發現售屋廣告違
規張貼於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65 號旁排水管上,乃拍照存證,並依
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 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原處分機
關爰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從未活動於新莊地區,此次張貼廣
    告,顯見係疑似遭冒用,且訴願人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提供售賣,此廣告並非
    訴願人所張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 99 年 8  月 14 日 15 時 25 分新莊區公所稽查人員於新北市○○區○
      ○街 65 號旁排水管發現違規張貼租屋廣告物,乃依其廣告物所載之聯絡電話
      於 99 年 9  月 18 日查證,確實對方為售屋者,新莊區稽查人員詢問物件於
      何處,對方告知房屋已出售售屋事實確立,乃依法告發處分。
(二)訴願人主張證件遭冒用辦理申請行動電話一事,經本局查察電信公司(台○大
      哥大)電話確實為張動寶本人辦理,並於 100  年 l  月 5  日下午由電話聯
      絡張君,張君坦承電話為收受他人 500  元而申請之。違規廣告張貼可能非訴
      願人為之,但其應善盡個人資料保管義務。又訴願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
      清寒,平日以資源回收工作維生一事,依廢棄物清理法 1200 元罰款為最低處
      分並無不妥,且為維護良好的環境品質,係人民應盡之義務,亦屬本局貫徹稽
      查取締之目的。故本局依法裁處,洵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
    款行為之一。」。又違反上開法條所禁止者為「污染行為」,予以處罰之對象,
    應為實際污染行為人,此由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348 號、82  年度判字 
    563 號等判決,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9 年 11 月 7  日環署廢字第 36331  號
    函觀之,亦可明瞭。復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售屋廣告違規張貼於路
    旁排水管上,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所
    承租使用,因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
    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且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該電話受訪
    者為陳小姐,其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原處分機關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倘原處
    分機關不能證明其相互關係,自應以該電話受訪者為違反行為人,是本件原處分
    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處;況且,本件答辯書亦陳述違規廣告張貼可能非訴
    願人為之。再者,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亦揭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尚未臻明確
    ,揆依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
    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