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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300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630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盧○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73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16 日 5  
時 42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街 33 號旁,隨地丟棄垃圾包,
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犯了一時的錯誤,離開後,深表不妥及悔悟,即刻當下
    在從景平路折返,把原包垃圾再度取回。因訴願人年老,無工作收入,又是殘障
    人,請求從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因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
    市容,其違反行為經民眾檢舉錄影舉證,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車輛車號查證車主資
    料為訴願人,據以依法告發裁處。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
    本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對行為人處以 4,500  元,係於裁量範圍內,請駁回其
    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查系爭車輛(車號 000-000)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垃圾包,經
    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
    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棄置垃圾之違規行為,亦不爭執,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本件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即應受罰,所辯各節,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在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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