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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41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5756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4、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419  號
    訴願人  泰○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000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3  日 12 時 9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8
3 巷旁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
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裁罰內容與陳述意見書所載通知事項不符,侵害訴願人正當合法之信賴
      ,自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為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政機關於作成不利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前,應
      以書面通知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其所載內容不實,使相對人合理信
      賴卻致生不利益者,行政機關自應保障相對人之信賴,其行政行為始具備正當
      性。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書所附之事項明確記載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之規定裁罰,訴願人亦係基於對公文書公信力之信賴而未陳述意見,詎料
      原處分裁罰之法律依據不僅非為廢棄物清理法,其金額更高達 40 萬元,且另
      有命參加 4  小時環境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此顯已牴觸陳述意見書通知事
      項之記載,侵害訴願人對該記載事項之正當合理信賴,故原處分已違反前開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自屬違法而應予以撤銷無疑。
(二)原處分機關引用裁罰之法律依據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惟應由具有關管轄權之
      新北市政府為之;本件竟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其自己名義辦理,且亦未
      受新北市政府之合法委任程序,故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之管轄權自屬可議,其處
      分自屬可得撤銷或因欠缺事務權限而根本無效。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因正值中午時間,為該區道路水溝施工人員機具之休息期
      間(11:30~13:30),且因該日烈陽高照、當日上午雖曾派員於現場地面澆
      水,惟在強風吹襲之下地面快速乾燥,導致施工車輛經過該工區道路時引起塵
      土飛揚。嗣於當日下午 1  時即已加派水車澆水,以避免風砂飛揚,而非如原
      處分所述本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稽查時該工區為中午休息時間未作業,惟發現施工區內之車行路徑未採行防制
      措施(有效灑水或清掃),導致車輛經過工區內道路時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
      氣污染,影響週遭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本局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局函文通知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等等,
      並請訴願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陳述意見書通知事項欄依據誤植為廢棄清理
      法,然此項誤植為明顯之錯誤,且非本局認事用法所據以作成之裁處,並不影
      響本案裁處效力。另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公告規定:「公告本
      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是本局為本案之管轄機關,依法自得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
      裁處。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
    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末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除確認污
    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
    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
    (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
    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二級防制區…」。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
    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
    願人從事營建工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且未於施工區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
    土飛揚而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3  點之規定,以訴願人 1  年內第 4  次違反,裁處訴願人 40 萬元,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因正值中午休息期間,當日上午雖曾
    派員於現場地面澆水,惟因烈陽高照、強風吹襲之下地面快速乾燥,當日下午 1
    時即已加派水車澆水,以避免風砂飛揚,而非如原處分所述本工區未有效灑水或
    清掃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已訂有明文,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
    措施,以避免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故訴願人如已知烈陽高照、強風吹襲會致
    地面快速乾燥而引起塵土飛揚,縱為午休時間,仍應派員於施工區有效灑水或清
    掃;又訴願人嗣於稽查後(下午 13 時;仍於午休時間)立即派水車澆水,亦屬
    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陳述意見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一
    節,查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已將空氣污
    染防制法權限,劃分原處分機關執行,訴願人主張無管轄權,應屬誤解。另陳述
    意見書記載逾期未陳述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部分,
    查卷附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00 年 9  月 20 日北環稽字第 100128264
    0 號函、陳述意見書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均載明訴願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故此部分應為誤植,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亦有說明。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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