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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38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1513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71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386  號
    訴願人  程○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0270  號裁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40  地號土地(即○○路 88 號對面)
,因雜草叢生已逾 50 公分,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0 日派員前往稽查後,以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環衛峽字第 1001330140 號函
限同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6  日再至現場勘
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及第 71 條內容均明載有關上述廢棄物
    之清理,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經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
    方予處罰,今訴願人確未接獲限期改善文件,請明察並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限期改善通知書(100 年 9  月 22 日北環衛峽字第 10013
    30140 號函),以郵政送達證書方式寄達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並寄存於本市板橋
    後埔郵局 3  支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028 號解釋,已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清理之法定
    作為義務。又本局 100  年 10 月 6  日始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惟未見訴願人
    有任何清理跡象,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嗣後雖清理完畢.惟此係
    事後之改善行鳥為,仍難以免卻其違法責任,本局依據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裁
    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40  地號土地(即○○路 88 號對
    面),因雜草叢生已逾 50 公分,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
    00  年 9  月 20 日派員前往稽查後,以 100  年 9  月 22 日北環衛峽字第 1
    001330140 號函限同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另於函中說明得陳述意見
    。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0 月 6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雖稱 99 年 12 月底已搬離原住居地,未接獲限期改善文件云云,惟按卷
    附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55  巷 49 號
    寄送,訴願人已遷移他址非原處分機關可得知悉,原處分機關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上開限期改善函(100 年 9  月 22 日北環衛峽字第 1001330140 號函)於 1
    00  年 9  月 26 日寄存於板橋後埔郵局(3 支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
    之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
    函參照),該函既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於期限內善盡清除義務,
    訴願人則應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內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限期改善期滿後再
    次稽查,仍未見有改善,訴願人縱於 11 月 30 日改善完畢,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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