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344 號
訴願人 李○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900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8 日 14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中央路 1
76 號旁空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上開空地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產生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並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例如空氣品質檢測報告,以確認訴願人是否
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不法行為,率予處分,顯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
(二)新店區中央路 176 巷空地是否位於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未見原處分
有任何之說明,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l 款授權行政機關
裁罰之規定不符;又本件處分意旨僅稱「粒狀污染物」,究屬何者未予說明,
關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之適用,原處分難謂合法。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權之行使時,並未衡量訴願人之行政不法行為,是否有
依便宜原則不加處罰之餘地,逕以裁罰 5000 元之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不當,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3 項之規定,即屬不當。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直轄市、縣(市)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本市全市防制區等級為 2 級
,是系爭空地自屬位於上開防制區範圍無訛;另所謂粒狀污染物雖包括總懸浮
微粒、懸浮微粒、落塵…等,惟本案稽查事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僅敘明污染物為粒狀污染物即可,無庸再詳述為何種粒狀污染物;另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l 款規定,係指如有水氣干擾時違規事
實之判斷,查本案並未有上開情形,當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二)本案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款規定,該法於 91 年 6 月 19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214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條,訴願人豈可
以不知法律為由,冀免其責,是訴願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於法自有未洽。
又由稽查照片可見燃燒行為及污染事實明確且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明顯造
成空氣污染,訴願理由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裁以最低額 50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
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防制區等級:懸浮微粒(PM10
):二級防制區…」、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項:「自然人、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
願人從事露天燃燒雜草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
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
,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本件訴願人從事燃燒
雜草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收集及處理設備防制措施,以避免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
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未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任其燃燒後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並衡酌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屬有據。
三、惟依上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應確認污染源是否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及有無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卷查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就違反事實僅記載「露天燃燒廢木、
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另未就查核方式為勾選係以何方式
判斷或檢測,且污染類別勾選黑煙(含露天燃燒)而非粒狀,原處分機關雖於答
辯書內敘明粒狀污染物之種類及本案污染物為總懸浮微粒之粒狀污染物,然並無
提供相關數據以資證明其粒狀污染物係屬「明顯」,而該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僅以現場採
證照片 4 幀,及認空氣污染防制法僅需敘明粒狀污染物即可,而據以裁罰訴願
人似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玆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