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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2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858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284  號
    訴願人  黃○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2081  號裁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  日 19 時 25 分許,在本市三峽區
清水街萬壽橋頭旁稽查,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
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有事等不及資源回收車,而將 1  小包回收報紙放錯地方
    ,經人勸阻立即取回放上自行車,稽查人員穿便服又未配帶證件,可開罰單嗎?
    三峽區第一次罰 3,000  過於重罰,請比照三重區裁罰 1,2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已表明身分並配帶證件,本案裁處時亦就此部分回覆在案
      。本局皆有依法回復訴願人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而非訴願人所言未正面回答
      等情。
(二)本局裁罰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本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所訂定
      統一裁罰基準,非因本市地區性差異而為不同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
    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回收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此有採
    證照片 9  幀、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
    無據。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又未配帶證件,可開罰單嗎?及裁罰因地而異且過
    重一節。按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於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時,身旁稽查
    人員胸前已有懸掛證件,顯見稽查當時非如訴願人所訴未配帶證件;且訴願人亦
    知悉稽查人員之身分,始會提供身分證並於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本件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裁罰並無違誤。另原處分機關裁處
    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係依原處分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審酌違規情節而為之處分,該裁罰基準既為統一
    裁罰金額所訂定,於本市轄內適用時當不會因地區而有不同之適用及裁罰,訴願
    人應有誤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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