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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2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5231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14、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253  號
    訴願人  林鍾○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424  號裁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15 日 6  時 15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
光正街 45 巷 6  弄 19 號對面公園旁稽查,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依
本市規定時間、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
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新北市板橋區漢生里環保義工,里長曾和義工宣導,若
    發現里內有垃圾,請隨手撿起做環保,訴願人於前住公園運動途中,因見馬路有
    一垃圾,隨手撿起,見公園處有一堆垃圾,因此將其放置一堆,並非本意亂丟垃
    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稱渠係環保義工,但對於拾獲之垃圾仍應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
    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
    違規地點之地面,此有採證照片 3  幀、舉發通知書及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見馬路有一垃圾,隨手撿起,放置
    公園一堆垃圾處,並非本意亂丟垃圾一節。按卷附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訴願
    人並未於「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載明任何意見,僅有簽名,顯見訴願人
    就該違反事實並不爭執。又縱如訴願人所述,為環保義工,隨手撿起路旁垃圾,
    惟並未妥善該垃圾,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
    付垃圾車清除,亦為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審酌違規情節而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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