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217 號
訴願人 顏○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7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7-3 地號土地(即○○○路 89 號旁),因
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北環衛字第 1000027895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儘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29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附上照片一張,○○區○○段 317-3 地號早已在四周用鐵片圍
籬,並無貴局所稱該土地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新莊區清潔隊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本市○○區○
○段 317-3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
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雖將土地
以鐵片圍籬阻隔,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本件依現場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7-3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
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
0027895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儘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29 日再
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4 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5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56735 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則表示:本人已經積極在處理清理廢棄物和將周圍加強
圍籬作業,以避免他人再亂倒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證,並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
當。訴願意旨雖稱早已改善完畢,並無有礙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於限期改善期滿後再次稽查,仍未見有改善,且訴願人於 5 月 5 日陳
述意見書中亦表示仍在處理中,顯見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且改善完成日係於陳
述意見之後,訴願人縱提供照片證明已裝置圍籬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
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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