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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2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402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217  號
    訴願人  顏○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7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7-3  地號土地(即○○○路 89 號旁),因
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
北環衛字第 1000027895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儘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29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附上照片一張,○○區○○段 317-3  地號早已在四周用鐵片圍
    籬,並無貴局所稱該土地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新莊區清潔隊於 100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本市○○區○
    ○段 317-3  地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上開土地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
    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雖將土地
    以鐵片圍籬阻隔,此係事後之改善行為,本件依現場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317-3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
    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1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
    0027895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儘速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3  月 29 日再
    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 4  幀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5  月 5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56735 號函請
    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則表示:本人已經積極在處理清理廢棄物和將周圍加強
    圍籬作業,以避免他人再亂倒廢棄物。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證,並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
    當。訴願意旨雖稱早已改善完畢,並無有礙公共環境衛生之情事云云,惟查原處
    分機關於限期改善期滿後再次稽查,仍未見有改善,且訴願人於 5  月 5  日陳
    述意見書中亦表示仍在處理中,顯見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且改善完成日係於陳
    述意見之後,訴願人縱提供照片證明已裝置圍籬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
    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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