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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12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99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120  號
    訴願人  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白○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9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6  號 1  樓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將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排放口
排放至地面水體,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該排放口採集水檢驗,檢驗結果銅、鎳濃度未符
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52 條等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所述本公司製程廢水於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有誤,本公司
    製程廢水皆經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才會排至放流口排放,並沒有直接進入排放
    地面水體排放,而檢測水質之重金屬有些許超標未符標準,本公司已立即進行檢
    討,係因廠內廢水操作人員之疏失導致,已加強督導管理人員之訓練,避免相同
    情形再發生。本公司並非故意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請念及非出於故意並體諒產業之辛苦能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0  年 7  月 15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左側旁水溝有一股廢
      水流出,經現場採樣檢測其廢水含有銅、鎳反應,並經會同該公司人員確認,
      及循線追及源頭,發現訴願人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情事,足以判定該公司確有違規廢水排放之行為,現場並開立通知書第二
      聯交付訴願人本人簽收無誤,此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陳稱該公司
      製程廢水並沒有直接進入排放地面水體排放等語,顯不可採。本局依法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縱訴願人非出於故意,其行為尚難謂無過
      失,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不罰。且訴願人亦坦承係因廠人廢水操作人員疏失,故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無過失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
    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鍍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
    司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以繞流排放方式將製程廢水由未經許可之排
    放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經採集水樣檢驗,其檢驗結果:銅 7.25 mg/L(管制限
    值 3  mg/L)、鎳 2.52 mg/L(管制限值 1.0  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此
    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採證照片 17 幀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23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4  小時,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因廠內廢水操作人員之疏失導致,並非故意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已加強督導管理人員之訓練,請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訴願人就系爭違法行為自承係因廠內廢水操作水員之疏失導致,縱為受僱人之
    過失,仍得歸咎於訴願人之過失,依上開規定,訴願人當應受罰,訴願人所述尚
    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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