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680人
號: 100102111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713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5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114  號
    訴願人  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0-08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作業
場所處稽查,訴願人為從事電鍍業之業者,於製程中使用氰化鈉、氰化鋅及二氧化鋁
等毒性化學物質,雖依規定有標示及填寫運作紀錄,惟製程廢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
後所產生之污泥,露天堆置貯存、未標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等資料、且未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核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8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同年 8  月 4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述之意
見,仍無法免卻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至本廠稽查廢棄物之存放位置及貯存設施標示,所列舉之改
    善事項極不合理,本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一廢污泥雖放置於露天,但均於塑膠桶槽
    內並有加蓋存放,與貴局所說的無防止雨水流入、其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有所出入
    ,本廠另已立即加蓋帆布於塑膠桶槽上,杜絕任何滲漏之可能產生,另廠內原先
    即有設置白板撰寫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及數量,但因設置位置
    經曝曬後導致有撰寫內容模糊不清之情形產生,已安排廠內人員不定時巡視,將
    白板中標示之文字內容維持清晰可讀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並且日後將考慮製
    作壓克力板來取代白板標示,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將產出之有害廢污泥貯存於塑膠桶槽內並未有緊密加蓋存放,致雨水流
      入、滲透,此由稽查採證照片可證,是訴願人未做好貯存設施之事實明確,所
      述顯不可採。另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4  月 1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
      151 號函內容說明,盛裝有害廢物之廢容器應逐一標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
      誌於其上,其特性標誌及尺寸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規定標示,是訴願
      人陳稱以白板撰寫標示,因久置致模糊不清 1  節,論斷上應視為未標示,俾
      足適法。又依據本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暨附表
      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
    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
    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
    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生物醫療
    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應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1 條第 2  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所明定。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
    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197  巷 23 號作業場所時,發現貯存事業廢棄物
    (鍍鋅製程後經污水處理所產生之污泥)地點未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等資
    料,且未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此有行政院環
    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核其行為業已
    違反首揭規定,經原處分機關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已於期限內提出陳
    述意見書,惟審視陳述之意見,仍無法免卻其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原處分機關處理事業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暨附表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陳稱廢污泥雖放置於露天,但均於塑膠桶槽內並有加蓋存放,與原處分
    機關所指之無防護設備或措施有所出入,本廠另已立即加蓋帆布於塑膠桶槽上,
    另白板撰寫標示產生廢棄物之事業名稱等,曝曬後導致有撰寫內容模糊不清之情
    形產生,已安排廠內人員不定時巡視,將白板中標示之文字內容維持清晰可讀云
    云。惟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既已規定貯存設施場所需有防止
    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該污泥僅放置於塑膠桶槽內
    並有加蓋存放,仍與上開設施標準未符;又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4  月 1
    1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151 號函,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容器應逐一標示有
    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於其上,其特性標誌及尺寸應依公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
    物特性標誌」之規定標示,故縱訴願人事後立即於塑膠桶槽上加蓋帆布及維持白
    板中標示文字清晰度,亦非適法,訴願人說詞,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