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051 號
訴願人 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2 日北環稽
字 44-100-09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0 段 547 號稽
查,查獲訴願人所屬營業用密封式垃圾車(車號: 000–00)載運一般廢棄物,惟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陳○健先生為本公司之司機,亦為業務人員,當日代表本公司前往○○○社區
洽談承接該社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業務可能性,瞭解該社區之一般廢棄物產出
數量、種類及特性,俾利後續報價及業務洽談等事宜,當日並無任何廢棄物清
運行為。
(二)本公司因承接林口區多個社區委外清運工作,因路線安排因素,駕駛先前往童
○○紀社區清運該社區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始前往○○○社區洽談業務,是
以環境保護局人員攔檢時,車上已有部分廢棄物,但均非蒂○妮社區所產出之
一般廢棄物。環境保護局未能舉證本公司有任何清除蒂○妮社區產出之一般廢
棄物之事實,僅以推論之方式即進行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30 日至本市○○區○○○路○
段 547 號稽查,查得訴願人所有營業密封式垃圾車,載運該社區產出之一般廢
棄物,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本局採
證照片 19 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0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0 段 54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屬營業用密封式垃圾車(車號: 000–00)載運蒂○妮社
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惟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所僱駕駛人陳○健君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
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駕駛先前往其他區清運一般廢棄物,始前往蒂○妮社區洽談業務,
車上廢棄物均非蒂○妮社區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環境保護局未能舉證僅以推論
之方式即進行處分,顯有不當云云。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稽查情形欄中已明確載明清除○○○社區垃圾,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且當
事人意見陳述欄,經駕駛人陳○健君填寫無意見並予其後簽名,顯見駕駛人就違
規事實並不否認,亦未主張係前往洽談業務;又原處分機關為求證上開事實,於
100 年 7 月 25 日訪談○○○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翁○心君,其表示訴願人
違反當日(即 6 月 30 日上午 8 時 21 分至 8 時 25 分)該公司司機並未
與社區洽談業務。另據 100 年 9 月 23 日○○○社區管理委員會來函,亦再
次重申當日未有人員或司機到社區洽談業務。又上開來函並說明社區垃圾自 99
年 7 月 l 日起至 100 年 6 月 30 日止係由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清除社
區垃圾,故違反日於契約期間內,當無由不清運垃圾,且如訴願人已清運該社區
垃圾 1 年,又何需再去瞭解該社區之一般廢棄物產出數量、種類及特性,再為
後續報價及業務洽談等事宜。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
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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