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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102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7352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1022  號
    訴願人  丁○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19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7  月 7  日 5  時 43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86 號對面,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 000-000)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任意丟棄於該處,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  月初收到第 1  張罰款立即繳納罰鍰,且已改進其不
    當行為。惟本月又收到罰款 4,500  元,本人犯錯在先,但長達 2  個月的行文
    過程,使本人未查覺此行為之違法嚴重性,請撤銷或減輕罰鍰之額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清除
    ,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不否認有違
    規事實,又該處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00 元」之告示牌,又本局
    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因素及裁罰基準,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
    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
    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
    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
    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6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於法有據。訴願人雖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爭執,然稱長達 2  個月的行文
    過程,使其未查覺此行為之違法嚴重性云云,請求撤銷或減輕罰鍰之額度。查訴
    願人第 1  次違反時間為 100  年 6  月 28 日,再於同年 7  月 7  日遭原處
    分機關所查獲,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7  及第 5  點之規定,認訴願人於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而裁罰 4,5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另原處分機關於該違規地點旁之電線桿上已張貼「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
    00  元」之公告,訴願人主張不知嚴重性亦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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