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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9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2031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978  號
    訴願人  蔡○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05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6  日 22 時 05 分許,在本市新莊區
新樹路 268  巷底,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並將垃圾任意丟棄,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家中三位身障人士且本身年紀已大、靠資源回收換取收微薄收入
    ,罰金金額為一家三口之生活費,請將心比心,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
    採證照片 2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
    情節等因素,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規定:
    「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圾包紮妥當…交付清除。」。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採證照片影本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自屬有據。訴願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爭執,雖稱「家中三位身障人
    士且本身年紀已大、靠資回收換取收微薄收入,罰金金額為一家三口之生活費」
    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惟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雖其陳述其情可憫,然原處分
    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裁罰最低額核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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