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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9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405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1、42、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931  號
    訴願人  容○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2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2  月 22 日行經瑞
芳台 2  線 79.5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
遂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 4
月 27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100 年 3  月 21 日由受僱人收受
)。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
第 68 條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車最近一年分別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接受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包括排放空氣污染物,已達法定標準,為何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始營運不佳,收發文件情形不正
    常,常由大樓管委會代收,收到文時常已逾期,早已向稽捐機關申請停業獲准。
    訴願人實有經營上因難致逾期檢驗而非重大違規情形,受處分實有不公,請撤銷
    裁處書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檢測通知函係於 100  年 3  月 21 寄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證
    明確,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規定與公路監理機關定期檢驗規範之性質,
    別有不同,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另訴願人雖已申報核定暫停營業,惟與本
    局通知到檢期限無涉,不因暫停營業而得免罰,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請維持
    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
    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l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嗓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
    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2  月 2
    2 日行經瑞芳台 2  線 79.5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
    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0  年 4  月 27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此有原
    處機關送達證書(100 年 3  月 21 日由受僱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收受)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分別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及 100  年 4  月 21 日接受定期檢驗,
    廢氣排放已達法定標準,為何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云云。惟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涉有污染空
    氣之虞,應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且
    該函說明段已明確告知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縱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所指定之期限前(100 年 4  月 21 日)於監理機關定期檢驗合格,
    然參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係以較嚴格之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
    驗法及全負載定轉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檢測柴油車之排氣黑煙(污染度%),故
    於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未必於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合格,況定期檢驗和本案所
    通知之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分屬二事。又有關訴願人因營運不佳,文件常
    由大樓管委會代收而逾期,且已向稽捐機關申請停業獲准一節。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釋示(略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
    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
    要,查訴願人既委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而該通知函於 100  年 3  月 21 日
    由其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論是否為訴願人或受僱人收受,逾期
    未檢均屬有過(疏)失,尚難據此為免責之事由;至訴願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 1003007069 
    號函准予暫停營業備查,與訴願人負有依期限內自行前往檢驗之義務亦無涉。本
    件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令及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罰,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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