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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87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6917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877  號
    訴願人  陳○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71059  號裁處分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1  日 9  時 10 分許,在本市鶯歌區
西湖街路旁,發現民眾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1  袋,經當場翻找垃圾袋,查
得內有署名為訴願人之信封,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原處
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本人向清潔隊聯絡並取得舉證照片,核對後確實非本人所為,
    照片中也無本人身影,本人認為應是帳單遭人丟棄路旁而被檢發,請詳查並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執行人員破袋檢視垃圾包,內查有訴願人書件,因認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任意丟棄於水溝上,有採證照片 3  幀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
      屬有據。
(二)本局已善盡舉證責任,訴願人雖陳稱帳單遭他人丟棄,然並未舉證係遭何人於
      何時所丟棄,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實不足採,請維
      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
    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任意丟棄一般垃圾,此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自非無據。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86)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
    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原處分機關雖按信
    件地址查得訴願人曾設籍於該址,目前已遷至他處,但依卷附採證照片,除勞工
    保險局繳費通知收件人為陳○娟外,其他仲介房屋所寄信件及郵務送達通知書均
    非寄送予訴願人,又上開信件皆平信方式寄送,且信件完整未經開封,尚難證明
    訴願人曾收受該等信件,而未妥善處理、任意丟棄,則訴願人是否為棄置系爭垃
    圾包之實際污染行為人,尚未臻明確。本件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實際污
    染行為人,即逕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殊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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