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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80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790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1、42、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801  號
    訴願人  冠○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2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2  月 15 日行經北二高北上
46.4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 4  月 19 日
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100 年 4  月 21 日由受僱人收受)。惟訴
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
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寄發之檢驗單,不屬常態性檢測,故司機以為一般民間檢
    測單位招攬生意檢修,又因無本區監理單位通知逾期之罰則,本車實在無逾期之
    必要,希望貴局重新裁處,准予複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檢測通知函係於 100  年 3  月 21 寄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 1  項規定而要求到檢,與公路監理機關二者檢驗規範之性質,別有不同
    ,通知函明確告知應何時至指定地點檢測,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難謂無過失,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
    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l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嗓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
    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100  年 2  月 15 日行經
    北二高北上 46.4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
    虞,遂以 100  年 3  月 1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3066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
    00  年 4  月 19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此有原處機關送達
    證書(100 年 3  月 21 日由受僱人羅○生收受)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訴願人逾
    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
    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誤檢驗單為一般民間檢測單位招攬生意檢修,又因無本區監理單位通
    知逾期之罰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釋示(略以):「…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
    ,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不以故意為必要,查通知函係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名義為之,並蓋有局長之印信,倘訴願人有疑義,仍得依函上所載之聯絡方式確
    認之,訴願人所述誤檢驗單為一般民間檢測單位招攬生意等,亦屬其過(疏)失
    ,尚難據此為免責之事由。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通知函,既於 100  年 3  月 21 日由該公司受僱人所
    收受(訴願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則
    負有依期限內自行前往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法令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罰,洵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車輛定期檢驗屬監理機關所職掌,與本案事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分屬二事,訴願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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