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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72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694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20723  號
    訴願人  辛○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1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99 年 12 月 10 日行經本市樹林區大
安路 84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04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 3  月 1  日前逕
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99  年 1  月 28 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期
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確實有收到此信函,未能做辦理空氣檢測事宜,因本公司
    設立地點與實際辦公地點不在同一處、元月 28 日收到此函已屆農曆年,收信人
    因忙於年關事務一時不查,未能交與本公司處理、及剛好本公司聯絡處遷移,一
    切事務未盡完備,實有疏失,但非故意所為,請給一次補檢測機會,並撤銷裁處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檢測通知函係於 100  年 1  月 28 以郵務送達方式寄存訴
    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同居人代收,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
    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縱訴願人抗辯事由屬實,因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難免卻其違法責任。又訴願人自收受至期限屆滿時,應
    有充裕時間到檢,訴願人未如期到檢,亦未申請展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
    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
    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
    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l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
    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嗓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
    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99 年 12 月 10 日行經本
    市樹林區大安路 84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0415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同年 3  月 1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此有原處機關送達證書(100 年 1  
    月 28 日由同居人收受)影本附卷可稽。惟因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收信人因忙於年關事務未能交與本公司處理、及剛好公司聯絡處遷移
    ,非故意所為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查 100  年 1  月 25 日北環空字第 1000004151 號函,既於 1
    00  年 1  月 28 日由該公司同居人所收受(訴願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依上開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則負有依期限內自行前往檢驗之義務。另按
    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釋示(略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所述代收人未即時轉
    交、忙於處理年關事務及聯絡處遷移等,均屬其過(疏)失,尚難據此為免責之
    事由。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令及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規定據以裁罰,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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