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創○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203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 月 25 日上午 9 時 53 分許,在本市鶯
歌區尖山路 161 號附近舊衣回收筒旁,發現民眾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數袋
,經當場翻找垃圾袋,查得內有署名為訴願人之信封,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
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公司已於 2 月 21 日陳述說明,以往可資源回收之垃圾皆交付於附近拾荒
老人處理,不知垃圾為何會出現於該處。每逢倒垃圾時間,皆會出現於垃圾車
附近,一般民眾會把可回收垃圾交給一般資源回收者,清潔隊員亦未阻止。
(二)因於垃圾堆中發現有公司之資料,因此認定此垃圾為公司所倒,實屬不合理,
且根據北環衛字第 100007764 號,該文受文者另有其他二名,如此實難歸咎
於該垃圾為本人所為。經此事之後,公司已將可回收垃圾全數交由清潔隊資源
回收車處理,以避免類似情事發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鶯歌區稽查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乃拍照存證予以告
發,此有照片 3 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陳稱垃圾皆交
付拾荒老人且本局通知陳述意見另有其他二名行為人乙節,惟僅徒託空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丟棄垃圾包內有錦○紙品有限
公司妥託大○貨運寄送給訴願人之宅配單,因已拆封,原處分機關據以推定已由
訴願人收持,且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法律規定及公告,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自
非無據。訴願人主張交付於附近拾荒老人處理,不知垃圾為何會出現於該處云云
,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宅配單曾為訴願人收受、所有及保管之物,自應妥適處理
,訴願人雖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空言否認違規,尚難採憑。且經審閱卷內採證照片,訴願人所丟棄垃圾包並
未依首揭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亦違反該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最低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函另有其他二名行為人,如此實難歸咎於
該垃圾為本人所為乙節。據附卷採證照片,僅查得訴願人曾收執之宅配單,而該
陳述意見函僅是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行為人併予通知,非謂其他二名行
為人亦屬本案違反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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