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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3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482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文:  
    訴願人  創○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203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  月 25 日上午 9  時 53 分許,在本市鶯
歌區尖山路 161  號附近舊衣回收筒旁,發現民眾丟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數袋
,經當場翻找垃圾袋,查得內有署名為訴願人之信封,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
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公司已於 2  月 21 日陳述說明,以往可資源回收之垃圾皆交付於附近拾荒
      老人處理,不知垃圾為何會出現於該處。每逢倒垃圾時間,皆會出現於垃圾車
      附近,一般民眾會把可回收垃圾交給一般資源回收者,清潔隊員亦未阻止。
(二)因於垃圾堆中發現有公司之資料,因此認定此垃圾為公司所倒,實屬不合理,
      且根據北環衛字第 100007764  號,該文受文者另有其他二名,如此實難歸咎
      於該垃圾為本人所為。經此事之後,公司已將可回收垃圾全數交由清潔隊資源
      回收車處理,以避免類似情事發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鶯歌區稽查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乃拍照存證予以告
    發,此有照片 3  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陳稱垃圾皆交
    付拾荒老人且本局通知陳述意見另有其他二名行為人乙節,惟僅徒託空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943 號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關、學校、公有
    市場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丟棄垃圾包內有錦○紙品有限
    公司妥託大○貨運寄送給訴願人之宅配單,因已拆封,原處分機關據以推定已由
    訴願人收持,且訴願人所丟置垃圾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認訴願人違反前揭
    法律規定及公告,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此有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自
    非無據。訴願人主張交付於附近拾荒老人處理,不知垃圾為何會出現於該處云云
    ,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宅配單曾為訴願人收受、所有及保管之物,自應妥適處理
    ,訴願人雖主張違反情事非其所為,然並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空言否認違規,尚難採憑。且經審閱卷內採證照片,訴願人所丟棄垃圾包並
    未依首揭公告,使用專用垃圾袋,亦違反該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最高可處 6  千元罰鍰)予以裁罰最低額,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通知陳述意見函另有其他二名行為人,如此實難歸咎於
    該垃圾為本人所為乙節。據附卷採證照片,僅查得訴願人曾收執之宅配單,而該
    陳述意見函僅是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之行為人併予通知,非謂其他二名行
    為人亦屬本案違反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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