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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243
旨: 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846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3 條
文:  
    訴願人  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2  月 14 日北環水字第 
099010955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址於本市樹林區之電鍍業者,於 99 年 11 月 10 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資料尚需補正,遂以 9
9 年 12 月 20 日北環水字第 0990122732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雖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補正,惟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不合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申請並檢
還原申請資料。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委請士○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變更,於 99 年 11 
      月 10 日送件而於 99 年 12 月 20 日退回要求補正,之後於 100  年 1  月 
      21  日送件補正,若依收文日期計算為 31 日,未達法定之 42 日。貴局要求
      先前 99 年 8  月份送件之審查意見回覆,由於更換代申請人,原申請人未留
      存審查意見且向貴局承辦人索取,皆未能取得;且該案自 99 年 8  月份送件
      於 99 年 11 月 10 日前應已達補正期間 42 日,之後送入案件應以新件辦理
      ,不應有所謂前次審查意見。
(二)貴局指本公司原水質設計過低,質疑功能不足問題,此類問題若能依學理敘述
      理由,本公司會欣然接受並進行檢討,但本公司已經評估過產生之廢水及設施
      功能應足以應付變更後增加之銀離子及氰化物產生,若有疑慮可於功能測試檢
      測中作印證,不須各自堅持己見,要求本公司作分流處理。
(三)貴局指新增製程之水質與原許可證相同不合理,本公司認為原設計水質 CU、C
      OD、SS  等項目於增加新製程銀離子及氰化物並不增高 CU、COD、SS;且水質
      特性並無衝突,且已預留處理氰化物之處理單元。
(四)本公司製程設備於一樓,設備排水收集於設備下之廢水貯存槽,廢水處理場位
      於四樓頂樓,設備於設置前已預留處理氰化物之處理單元,設計處理量為 6CM
      D ,故於申請文件中已說明無設備改善工程,由於廢水貯存槽與其他廢水處理
      設備於非同一平面,故分兩張圖並作標示說明,非未修改。貴局指水質水量平
      衡上傳失敗,但網站上有上傳之資料並可查看。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可續辦
      理變更申請。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其
      總補正日數係不得超過 42 日,而非應給予申請事業 42 日之補正日期,有關
      申請案是否應給予申請人補正,仍由審查機關依職權判斷之,是本案係實質審
      查申請內容不合規定,予以駁回,非以補正日期超過 42 日為駁回理由,訴願
      人所述顯對於法令有所誤解。
(二)本局審查意見乃指訴願人即已述明新增鍍銀產線,且規劃及設計廢水水量增加
      1.2 CMD ,但本次申請之廢水水量,卻乃與原先申請水量一致,較不合常理。
      同理,水量有所增加,水質亦應有所異動,鍍銀程序會新增及使用各種藥水及
      藥品,例如氰化銀鉀等,該類藥水或藥品將於製程水洗程序,流入廢水處理系
      統中,所以造成水質濃度與原申請水質不同,亦屬常理之判斷,此為一也。第
      二點有關功能及去除效率,列於原許可審查意見第四點第六項:”原廢水含銀
      量 5mg/L,然檢視處理流程並未增設提升銀離子去除效率之設備或藥劑…”。
      銀濃度 5 mg/L 為原申請文件所填寫之數據,該金屬以離子態存在水中,因而
      難以單純用混凝劑補捉,應先將銀離子反應為 KSP  較低之氯化銀後,再透過
      混凝劑補捉,即應添加含氯離子之藥劑或程序後,如能達到預期功效。申請文
      件撰寫以混凝方式,即可達到 90 %之去除效率,且後續補充說明時,並未針
      對審查意見,補充產生氯離子措施或水中能與銀離子反應之氯離子含量等,為
      文件不足之處。綜合上述二點,訴願人對於審查意見之內容,自行解讀為本局
      認為原水質設計過低,質疑功能不足云云,實為斷章取義。另鍍銀程序使用的
      藥劑會流入廢水系統中,且一個鍍件在鍍銀之前,均會先進行前處理程序,如
      脫脂、酸洗、…等過程,為改變原廢水水質濃度之緣由,而新增加水量 1.2CM
      D 後,亦是影響水質濃度之變數,故變更後之水質濃度不論增加或降低,均會
      與原許可濃度值有所差異,不致於有相同結果。對於廢水處理設施之技術層面
      審查均委託環工技師協助審查,而本案所認定訴願人申請案件內容並不符合環
      工專業學理部分,亦經環工技師及承辦人審酌認定,予以駁回訴願人申請案件
      ,亦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爰此,訴願人所述之理由,顯不合理,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局所作成之補正或駁回處分公文上均留有承辦人員之連絡電話及分機,訴願
      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另查「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25 日確認上傳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文件網路資料 P.5  水污染防治措施
      資料/水質水量平衡是意圖內容空白,為上傳資料失敗所致,本局審查意見所
      述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l月
    17  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
    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
    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末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
    之實體審查;…」。
二、查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0 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
    更,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資料需補正,遂以 99 年 12 月 20 日北環水
    字第 0990122732 號函併檢送審查結果表,請訴願人補正繳審查費、對照表、製
    程流程圖、水質水量平衡量等計 22 項,訴願人雖於 100  年 1  月 21 日補正
    ,惟再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有應補正而未補正及不合規定之事項,故以系爭
    號函否准申請並檢還原申請資料,請訴願人依審查結果表及建議事項修正後,重
    新申請,揆諸首揭法令,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評估過產生之廢水及設施功能應足以應付變更後,且已預留處理
    氰化物之處理單元一節。查制定水污染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
    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故始課予事業
    應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義務,以避免排
    放污染物變更水、環境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因
    此事業自依上開審查辦法之規定,詳實填具用水、廢(污)水及生產、服務量彙
    總登記事項表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等相關許可申請表,以利
    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訴願人雖分別於 99 年 11 月 10 日及 100  年 1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及補正,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除部分事項已為補
    正外,尚有諸多建議修正意見,訴願人並未予以修正或為回復,且參原處分機關
    卷附審查結果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既新增產線及增加使用各種藥水及藥品,
    其廢水水量、水質濃度、功能及去除效率等亦會有所改變,訴願人所填具之數據
    顯與常理或學理有違,而請訴願人提出說明補正,本案原處分機關既已就文件完
    整性及內容合理性為程序及實體之審查,並請訴願人應就相關疑義提出修正及說
    明,惟訴願人僅以已評估及預留足以應付變更後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卻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或數據以證其說,是訴願人主張,顯不足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退回要求補正,於補正時期未達法定之 42 日,即予以駁
    回 1  節。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29 條第 2  項雖明定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
    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 42 日,然原處分機關係就本案為實體審查內容不合
    規定,而以系爭原處分書並隨函檢還申請文件等予以駁回,非訴願人所認以補正
    期滿而未補正為由(函請補正應為觀念通知),而程序駁回其申請,應屬誤解,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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