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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1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661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朱○睿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19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060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駕駛人於 99 年 3  月 17 日 16 時 48 分許,在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路 205  號附近丟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拍照存證後,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對訴願
人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機車常借友人騎用,本案違規日期與開立罰單日期相距甚
    遠,又未隨函檢附舉證照片,實無從查考 9  個月前之事。且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5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17190 號函解釋內容,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本
    人無違反事實,實不應處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舉證光碟資料,清晰可見違反事證為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
    以左手丟棄煙蒂,影片中可見違規行為,本件處分確係針對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
    立,依法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末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
    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三、卷查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
    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與法有據;且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
    其本人之責任,本府曾以 100  年 3  月 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208058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提供照片以供比對,併說明機車係由何人騎
    乘,此有本府送達證書(100 年 3  月 8  日送達)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並
    未舉證證明其所言。且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
    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
    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反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
    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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