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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201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291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林○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981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27 日 15 時 29 分許,在改制
前(下同)臺北縣中和市興南路 1  段與仁愛街交叉口附近丟棄煙蒂,經民眾檢舉並
拍照存證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違規時間車號 000-000  並非本人駕乘,且訴願人完全不會抽煙
    ,故無丟棄煙蒂之事實,另本案採證之光碟影片之人,亦未能明確證實為訴願人
    之臉孔,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既有未明,請將違規之原處分為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舉證光碟資料時間,於拍攝影片 13 秒時,清晰可見違反
    事證為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以左手丟棄煙蒂,影片中可見違規行為,本件處分確
    係針對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依法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末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
    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示。
三、卷查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於事
    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與法有據;且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係機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
    ,訴願人主張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非
    其本人之責任,本府曾於 100  年 2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0130533 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10 日內提供照片以供比對,併說明機車係由何人騎
    乘,此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100 年 2  月 17 日寄存板橋埔墘郵局)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言。且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之,系爭
    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
    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未能舉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
    違規,即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對於訴願人前開違反行為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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