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0913人
號: 10010200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41629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6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18、42、55 條
文:  
    訴願人  陽○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8  日北環稽字
第 44-099-1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並領有本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字號:
北環廢乙處字第 510  號),於 99 年 9  月 13 日與訴外人宏○國際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惟未依規定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
約書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合約書係由宏○電於 99 年 9  月 13 日製作,經本公司於 99 年 9  月 15
      日用印後辦理網路申報處理契約書,因宏○電尚未完成用印,故交回用印,經
      宏○電於 99 年 10 月 15 日用印完成方交回本公司,旋即於當日函副知臺北
      縣、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二)本案之契約書有效期限,自民國 99 年 9  月 15 日起至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止,9 月 13 日當未完成簽訂亦未生其效力,援引民法第 166  條及契
      約書第 12、14 條規定,合約更改、終止、異動均需雙方以書面同意,故本案
      之簽訂日期實為 99 年 9  月 15 日。
(三)本公司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將合約副知主管機關,足證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陳情撤銷裁處書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契約書第 11 條雖訂有合約有效期限,指明自 99 年 9  
    月 15 日起為契約生效日,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明白揭示乃為「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並非合約有
    效日期。又訴願人表示 9  月 13 日契約雙方皆未用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委難採憑。且查詢掛號郵件投遞受理日期,顯逾限規定期,違規事證明確,本
    局據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
    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
    、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
    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13 日與訴外人宏○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事業
    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惟未依規定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
    原處分機關,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 99 年 10 月 19 日桃環廢字第 09900
    7002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卓處,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行為屬實,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 6  千元之罰鍰,與法有
    據。
三、至訴願人援引民法第 166  條及契約書第 12、14 條規定,認本案之簽訂日期實
    為 99 年 9  月 15 日,且同日將合約副知主管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云云。查卷附雙方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雖於
    第 11 條明訂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 99 年 9  月 15 日起至 100  年 8  月 31 
    日止,惟該契約末之立約日期為 99 年 9  月 13 日,亦經當事人雙方簽章,則
    該契約即成立,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99  年 9  月 
    14  日)起 30 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訴願人主張應以 9  月 15 日為簽訂日期,應係對契約之成立、生效
    要件誤解;又訴願人爰依民法規定,認應以 9  月 15 日為成立生效日,然訴願
    人自承該合約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始由宏○電用印完成交回,又何以 9  月
    15  日為契約成立日,且於 9  月 13 日製作後,契約未成立之前(僅訴願人單
    方用印)即於 9  月 15 日辦理網路申報事宜,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是訴願
    人於 99 年 10 月 15 日始副知本府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顯已逾期,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