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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912040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151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0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訴願人  林○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2699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波提供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80、280 之 3  
等 2  筆地號土地(位於本市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
土石方、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等,前經本府查獲違規使用,數次裁處訴願人
在案,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2  月 23 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仍違反保
護區不得擅自開挖暗管、堆置土石作業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本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100 年 2  月 23 日現場勘察紀錄」,並無會同受處人在場、確認
    、簽署、說明等,勘查內容不明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林○波即訴願人擅自提供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土地非法設
      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27、28 條之規定,經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相關號函裁處在案;惟該址經新
      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2  月 23 日現場稽查及現勘照片並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 100  年 3  月 16 日北工養一字第 1000216481 號函認定仍有
      堆置土石方之違規事實,另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3  月 14 日北府經工字第 
      1000216620  號函函知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查處,本案係屬再次
      查獲違規案件,原處分機關爰於 100  年 3  月 22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0269
      917 號函處以 15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二)本案訴願人於保護區違規設置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情事明確。
      且屬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 79 條第 1  項
    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
    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保護區為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第 28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
    禁止下列行為。但第 1  款至第 5  款及第 7  款之行為,為前條第 1  項各款
    設施所必需,且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
    、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沼澤。四、採取土石。五
    、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壞或毀滅。七、其他經內政
    部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
    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
    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又按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
    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前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6 年 6  月
    15  日查獲訴外人羅○瑋違反保護區土地使用規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開
    立行政處分書裁處訴外人羅○瑋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林
    ○波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分別於 97 年 8  月 6  日及同年 11 
    月 20 日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時均發現系爭土地仍違規使用,原處
    分機關爰以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1490 號函、97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894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在案;嗣於 100
    年 2  月 23 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次稽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擅自堆置土石作
    業等,此有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100  年 2  月 23 日會勘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該地屬本市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訴願人之行為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並無會同受處分人在場而逕行處分,於法未合云云,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訴願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依首揭條文規範
    以觀,本即負有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副知訴願人
    ,請其善盡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後,系爭土地仍為違規使用
    ,此有臺北縣政府 96 年北府城開字第 0960473610 號函、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631490 號函、97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
    89473 號函及 100  年 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127918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影本在案可稽。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2  月 23 日現場查獲非法設置
    土資場從事泥漿稀釋作業及堆置土石情事明確,此亦有 100  年 3  月 16 日北
    工養一字第 1000216481 號函及 100  年 2  月 23 日新北市轄內碎解洗選場(
    砂石場)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故,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核無必要再予其
    陳述意見之必要;又訴願人訴稱無會同受處人在場云云,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2  月 23 日現場查獲違規行為時,有業者白永發在違規行為現場,並經
    白永發於上揭會勘紀錄上簽名確認在案,是故訴願人所陳等等均無足採,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裁處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尚屬有
    據。
四、惟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以觀,
    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個別裁處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此為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當然;經查原處分機關就違反都市計
    畫法案件訂有裁罰基準,依裁罰基準規定,違規砂石場案件,第三次查獲,「裁
    罰違規人 30 萬,併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30 萬元」,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應對
    個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過去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行為而
    應為個別裁處之情形,卻以「同一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應以總計 30 萬元以下罰
    鍰為限,本局據此分別處以使用人(即違規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各 15 萬元罰鍰
    ,…」裁罰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06
    538 號函檢送補充答辯書影本在卷可稽),即有違背法律解釋適用原則,並有逾
    越裁量空間之虞,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仍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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