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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120139
旨: 因不續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331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教師法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120139  號
    訴願人  賴○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私立○○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不續聘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 100  年 1  月 20 日北教國字第 09912
59590 號函及本市永和區私立○○國民小學 100  年 1  月 26 日竹小人字第 10000
0000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訴願事
    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
    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
    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
二、次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
    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
    最高行政法院 96 裁字第 1816 號意旨參照);本案訴願人與○○國小間之聘用
    契約為私法契約,○○國小以 100  年 1  月 26 日竹小人字第 1000000004 號
    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
    分,訴願人若有爭執,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揆諸上揭訴
    願法條文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三、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誼會議決議略謂:「…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
    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
    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
    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
    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
    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同理
    可證本件本府教育局 100  年 1  月 20 日北教國字第 0991259590 號函所為之
    核准,揆諸首揭條文及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誼會議
    決議意旨以觀,應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私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決定前之法定生效要件,核其性質並非行政救濟之對象;本案訴願人與○○國小
    間之聘用契約雖為私法契約,然無礙該系爭核准僅為法定生效要件之性質,故就
    本府教育局 100  年 1  月 20 日北教國字第 0991259590 號函所為之核准性質
    以觀,僅係本府教育局對私立○○國民小學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前
    之法定生效要件,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性質尚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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