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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110080
旨: 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842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8、3、30、31、32、34 條
文:  
    訴願人  王○偉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
    代理人  蕭○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鷺○國民中學(改制前臺北縣立鷺○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縣鷺中校
字第 0990005537 號函所為申復決定,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
    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
    管機關申請調查。任何人知悉前 2  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
    機關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
    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
    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
    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及「學校或主管
    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
    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分別為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 3  條、第 28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30 條第 2  項、第 31 條
    第 2  項、第 31 條第 3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34 
    條第 5  款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被申復人係原處分機關教師,於 99 年 6  月 4  日遭訴願人(即申復
    人)申訴其涉及性騷擾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7  日召開第一次性
    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並於 99 年 9  月 2  日完成調查,認定本案確屬性騷擾
    事件,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報告。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0 月 11 日再
    召開性平會,認定本案申訴屬實,確屬性騷擾事件,並將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通
    知訴願人等。嗣訴願人等於 99 年 11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請性平
    會重新調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尊重原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為由,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原處分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性平會決議、申復審議
    小組會議紀錄、申復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前揭各函附卷可稽。
四、今訴願人對該申復結果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4 條第 5
    款明文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
    面通知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
    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是訴願人若有不服,應依規定提起申訴。雖
    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性別平等教育法即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之範圍,是以訴願人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
    上揭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至於系爭號函說明段四,雖告知教示內容「或
    依訴願法擬具訴願書經由學校向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惟查本
    件性別平等教育法屬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範圍,已如前述,自不
    因其誤為教示,而影響其救濟途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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