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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91285
旨: 因有關教育事務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41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46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教師法 第 29、33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91285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請求本市○○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國小)核發 9
8 年 3  月 24 日代課鐘點費、撤銷裕○國小 100  年 10 月 17 日北裕國人字第 1
000005013 號令、100 年 11 月 1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00005196 號函及請求裕○國
小函請本府撤銷本府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並對訴願人 99 年考績准予核備
等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首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裕○國小核發 98 年 3  月 24 日代課鐘點費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查訴願人係於 98 年 3  月 23 日因裕○國小 413  班體育課老師戴○山次
        日上午第 3  節課,將公假擔任運動會會前賽裁判,裕○國小教務處爰發代
        課通知單予訴願人,請訴願人代課一節,並於代課通知單載明無代課費,訴
        願人於通知單回覆「於法不合,請核發代課費」等語,嗣經裕○國小否准所
        請,此有前揭代課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係裕○國
        小編制內之專任教師,其於 97 學年度任職 413  班教師兼導師,此亦有裕
        ○國小北裕國人聘字第 096040 號教師聘約、裕○國小 413  班 97 學年度
        日課表等附卷可稽,其事實亦堪予認定,再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
        應屬行政契約之關係已為實務上之定見,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
        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則此部分訴願人所請求者,即屬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關係,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
        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不應受理。
(二)關於裕○國小 100  年 10 月 17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00005013 號令部分:
      1.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
        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2.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第 201  號、第 243  號、第 298  號解釋意
        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分如免職等、
        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
        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管
        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
        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
        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損
        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
        處分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1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3.查裕○國小於 100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決議以訴願人
        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
        執行公務困難為由,對訴願人記過一次,並陳報本府教育局以 100  年 10
        月 12 日北教國字第 1001386626 號函核定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目規定,以系爭號令,對
        訴願人記過一次,此有前揭本府教育局函及系爭號令影本等附卷可稽,又依
        前揭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除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外,亦得依法提起訴願,惟若以提起訴願為其救濟
        途徑者,仍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系爭號令所為之懲處,因未損及訴
        願人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自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不應受理。
      4.至訴願人訴願書中就此部分所申請調查之相關卷證,因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
        合,是就該申請事項已無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關於裕○國小 100  年 11 月 1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00005196 號函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必要者為限。」同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
        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
        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2.查此部分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函請裕○國小提供閱覽 99 及 100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訴
        願人全部卷宗,並經裕○國小以 100  年 11 月 1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000
        05196 號函函復:「說明:…二、有關陳師申請閱覽乙案,有關會議過程紀
        錄及部分資料,本校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4  款之規定無法提
        供,其於資料同意彙整如附件。」,訴願人不服,請求提供「99  學年度教
        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100  年 5  月 31 日、100 年 6  月 9  日、100 年 6 
        月 30 日之審議」、「100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1  次、第 2  次
        、第 3  次之審議」、「100 年 7  月 27 日、100 年 8  月 9  日 7  人
        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案等之有關文書、記錄及證據之全案卷宗提起訴願。然
        系爭否准閱覽卷宗之函復,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
        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雖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聲明之,惟本案實體決定部分,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不應受
        理,已如上所述,則系爭函復自亦不能於此訴願程序中聲明不服,此部分揆
        諸前揭訴願法規定,亦不應受理。
(四)關於請求裕○國小函請本府撤銷本府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並對訴願
      人 99 年考績准予核備部分:
      查此部分訴願人 100  年 11 月 16 日訴願書並未具體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
      何,其訴願意旨為何並不明確,復經本府以 101  年 2  月 16 日北府訴行字
      第 10112326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指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
      函並於 101  年 2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22 日
      向本府提出補充理由書,其所記載訴願請求為:「請求新北市○○區裕○國民
      小學對於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1 月 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函
      請新北市政府撤銷,及函請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區裕○國民小學 100  年
      8 月 16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00003826 號函,予訴願人陳○楨四條一款、給予
      兩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之年終考核核定准予核備。」等語。是查其真意應
      係請求裕○國小函請本府撤銷前揭本府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並對訴
      願人 99 年考績准予核備,惟查,訴願人請求者,僅係請求裕○國小發函予本
      府,且該函並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則訴願人既非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或第 2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一具體之行政處分,或請求作成一定之行政處
      分,揆諸前揭訴願法規定,此部分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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