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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81362
旨: 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542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9-1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49、50、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81362  號
    訴願人  鄭○英
    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4 日
新北店工字第 10010023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9 年 7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市○○段 2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1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請依本府城鄉發
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 38 平方公尺,一筆面
積為 234.45 平方公尺)後,原處分機關將就分割後面積為 234.45 平方公尺之土地
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系爭 217  地號土地並非全部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由,即
      謂「請訴願人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
      登記(一筆面積為 38 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 234.45 平方公尺)後,本所將
      就分割後面積為 234.45 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亦
      未說明其中之 38 平方公尺何以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
(二)原處分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時,有派員指界○○○段○○○小段 301-3  地號之
      位置即為重測後○○段 239  地號,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且
      並未對公告之重測結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故○○○段○○○小段 301-3  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重測後確定為○○
      段 239  地號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豈會有 38 平方公尺為原處分機關所徵
      收。退一步言,若原處分機關係徵收 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 38 平方公尺,何
      以在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徵收者為 239  地號土地?而非徵收 217  地號土地其
      中之 38 平方公尺,訴願人因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向原所有權人寰○開發
      有限公司(非高○石)買受系爭 217  地號土地,難道不用受土地法第 43 條
      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保護?新店地政事務所亦認訴願人應受善意受讓之保
      護,所登記之權利應予維護。
(三)縱原處分機關認為其所徵收者為重測後之○○段 217  地號其中之 38 平方公
      尺,而非 239  地號土地,則原處分機關所徵收之位置為何?並未見原處分機
      關說明,豈會變成要由訴願人自行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再
      者,若原處分機關認為其所徵收者為重測後之○○段 217  地號其中之 38 平
      方公尺,而非 239  地號土地,豈有迄今未見原處分機關設法將該 38 平方公
      尺登記為原處分機關所有,並將 239  地號土地返還,及賠償訴願人之損失之
      理。原處分機關將政府應處理之問題丟給訴願人,不知其法律依據安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原所有
      權人為高○石。○○○段○○○小段 301  地號於 53 年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稱,分割時將
      該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 301-3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
      號位於道路範圍外,但 301  地號登錄面積為 272  平方公尺,301-3 地號登
      錄面積為 38 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符。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 6  月 27 日辦理
      「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計畫
      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徵收 301-3  地號土地 38 平方公
      尺,並於 70 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85  年地籍重測後
      ,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致本所所
      持有之土地為○○段 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段 217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
(二)原處分機關原徵收位置為位於道路範圍內整筆土地,然因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
      錯誤,原應徵收 272  平方公尺,非 38 平方公尺,故無原徵收 38 平方公尺
      之確實範圍。另土地過戶登記須土地所有權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故原處分機
      關無法逕行將 217  地號土地之 38 平方公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原處分
      機關持有,又 239  地號土地返還原土地持有人乙節,須請原土地持有人或其
      繼承人出面方可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
    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另依內政
    部 87 年 6  月 30 日臺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
    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
    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
    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93  年 5  月 17 日臺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附 93 年 4  月 1
    5 日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
    ,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
二、卷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原所有
    權人為高○石。○○○段○○○小段 301  地號於 53 年逕為分割出 301-3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因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將○
    ○○段○○○ 301  地號及 301-1  地號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 301-3  地
    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
    6 月 27 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
    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錯置之地籍資料,徵收 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38  平方公尺,並於 70 年完成登
    記,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嗣於 85 年地籍圖重測,本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致原處分機關所持有之
    土地為○○段 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段 217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為訴願人所有,此經原處分機
    關陳明在卷。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因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形式上係徵收取得 301-3  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38  平方公尺,惟參酌卷附之新店鎮
    都市計畫三號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所示,原處分機關當時徵收之標地土地,確為
    系爭 217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非為 239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 217
    地號土地其中 38 平方公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辦理徵收,惟因作業錯誤
    ,尚須另行依法辦理更正徵收,揆諸首揭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 217  地號土地
    中經徵收之 38 平方公尺自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主張系
    爭 217  地號土地並非徵收範圍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嗣
    系爭 21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 38 平方公尺,一筆面積
    為 234.45 平方公尺)後,將就分割後面積為 234.45 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並無違誤。且訴願人於 99 年 5  月 24 日研商會議陳述
    略以:「…可否先將○○段 217  地號分割出 38 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管
    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 234.45 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
    ,是訴願人於 99 年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與原處分意旨相同。另訴願人主張其因
    信賴土地登記而買賣系爭 217  地號土地權益如何保障及系爭 239  地號土地如
    何返還所有人云云,與本件申請無涉,且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免
    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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