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81159 號
訴願人 方○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3 日北教特字第 100
11666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其未成年子女在校輔導紀錄 B 卡,原處分機關認學
校輔導紀錄係教師為實施管理所做的專業評估,非屬學生個人資料,係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應限制公開之資訊,爰以 100 年 9 月 13 日北
教特字第 100116664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校教師許○怡、周○芬在校期間非但不當管教學生且私自對蘇生濫行輔導(
據該校輔導老師指出該二師對蘇生所為之數個專案輔導處遇為二級以上輔導,
應告知家長。),且其完全不通知家長,視家長監護權於無物,該二師長期將
蘇生送專案輔導處遇。
(二)許姓教師竟將平日與家長溝通完之事以流水帳式,不實登載於學生輔導紀錄 B
卡上,疑為保護其個人之教學疏失並推卸責任,而以其個人主觀意識填寫,部
分記載亦與事實相佐,應修正之。
(三)經向該校提出書面申請蘇生在校輔導資料(含專案輔導處遇),但該校一再誤
引法條拒絕提供輔導資料,經向教育部諮詢應向權責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
出,但諮詢及陳情教育局,該局竟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稱無法提供,但
輔導紀錄於向他校申請時迅速可得,為何新北市○○國小堅不提供,合理懷疑
該校該記錄有不當不實或不可告人之不實記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學生輔導紀錄 B 卡設置之目的,係藉由教師之輔導專業,記錄
相關資訊,以系統化呈現學生學習及生活適應情況,據以研擬個別化輔導策略,
協助學生適性發展,俾於升上新年段後能無縫轉銜,持續輔導。依據教育部 100
年 4 月 19 日臺國(四)字第 1000055144 號函示,教師因輔導與管教學生所
取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然該輔導紀錄內
容有涉及他人資料(如同儕或其他家長),學校基於公開該資訊妨害他人隱私、
或對輔導目的之達成造成困難之考量,本權責決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處分
機關爰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駁回訴願人所請,尚
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之建立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
的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條參照),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乃賦予人民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權利,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
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所明定。又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
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亦為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 4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向教育部陳情關於提供輔導資料紀錄,教育部爰以 100 年 8
月 24 日臺國(一)字第 1000915799 號書函請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原處分
機關遂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惟查訴願人係向新北市○○國民小學申請
其未成年子女在校輔導教育 B 卡,而新北市○○國民小學係本市所設立之文教
機構,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訴願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自應由新北市○○國民小學
為准駁之決定,原處分機關尚無權就本件為核駁之決定,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
就訴願人請求提供其未成年子女輔導紀錄 B 卡一事,以系爭號函表示無法提供
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屬無事務權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自有未洽,應
予撤銷。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後依法函轉有權責之新北市樹林國民
小學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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