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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80969
旨: 因教師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939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
教師法 第 14、14-1、33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1、25、30、31、32、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80969  號
    訴願人  李○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7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教師,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受理申訴有關訴
願人涉及性騷擾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會議
組成調查小組,並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完成調查並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
下稱性平會),認定訴願人行為確有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該
決議暨調查報告經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本府教育局核准後,即移請原處分機關審議
。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0  年 6  月 29 日、6 月 30 日及 8  月 17 日召開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審議前揭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後決議,以訴願人之行為
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予以解聘。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17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118 號函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教
中字第 1001129912 號函核准後,再以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
0478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0  年 9  月 18 日起生效。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有組成及調查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因為調查小組成
      員盛○奇主任與學生家長家屬有三等親關係,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而
      且學生家長是情報局人員退休,假職務之便於調查過程中,調閱訴願人之簡訊
      內容,嚴重侵犯個人隱私,實屬違法。另外調查小組成員盛○奇與黃○惠,還
      曾避開另一外校的調查小組成員,私下以言語恐嚇、脅迫,使訴願人心生恐懼
      ,並要依他們誘導的方式回答,因此實質調查內容過於主觀及偏頗。
(二)學生家長很早就察覺學生的異樣行為,常延誤到放學後的補習時間,卻不阻止
      而任其發展,其心可議。而且學生家長還曾說和學校行政人員熟識,絕對可以
      讓訴願人無法在教育界繼續服務,要訴願人放棄申訴。
(三)訴願人在收到學校第一次教評會決議之公文後,想要在 7  月 15 日提出申訴
      ,學校方面卻不斷藉故推拖、誤導,欲拖過 20 日申訴期,直至 7  月 18 日
      學務處才受理申訴。且在 7  月 15 日下午訴願人還不斷接到學生的電話和簡
      訊騷擾,想要求見面,訴願人不予理會,沒料到幾天後的晚上,竟還有一中年
      婦人至訴願人住家附近,想要探查訴願人的下落。
(四)在兩次教評會中,應出席人數 14 人,最後卻僅出席 9  人,當中成員盛○奇
      主任與范○主任就曾與訴願人因實習和擔任代理導師的問題和訴願人有過糾紛
      ,且盛○奇主任還私下向其他教評會成員教師施壓,要求不准出席,嚴重影響
      最後的決議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性平會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組成合法,成員均無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訴願人所述並非事實,且性平會之調查均係依據客觀之證據及
      相關人員之證述,所作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結論,並無訴願人所言之事而有
      任何不當之處。
(二)訴願人質疑教評會開會時之出席人數,及自訴與委員間之糾紛,有委員施壓其
      他委員不准出席之情形,均非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 1  項第 6
    款)。有前項第 6  款、第 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 2  項)。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 9  款情形者,依第 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 3  項)。」、同法第 1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
    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第 11 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 3
    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 3  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  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1  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或第 9  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第 4  項
    )。」。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 21 條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
    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 25 條
    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 1  項)。第 1  項懲處
    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  項)。」、同
    法第 30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2  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
    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 5  項)。」、同法第 31 條規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
    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  項)。」
    、同法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 3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學校教師,於 100  年 5  月 26 日遭申訴其涉及
    性騷擾事件後,原處分機關旋即於 3  日內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
    ,認定本案性猥褻事件不成立,但違反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不當關係事件成立,
    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報告。原處分機關即於 100  年 6  月 29 日、6 月
    30  日及 8  月 17 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前揭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後,經教評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以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
    ,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以 100  年 8  月 17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
    04118 號函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教中字第 1001129912 號函核准後,原處分機關即以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78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0 年 9  月 18 日生效,此有原處分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性平會決議、
    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前揭各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程
    序及法定方式,原處分機關依據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決議,認定訴願人行為有違
    師生專業倫理之不當關係,移請教評會審議,經認定該案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6  款之規定,並決議予以解聘,並無違誤之處。
四、至訴願人主張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及調查程序不合法,且教評會出
    席人數不足,嚴重影響決議結果云云。經查本件性平會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
    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定應予迴避之事由,且本件原
    處分機關教評會委員共計 15 人,先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召開第一次教評委
    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 10 人,訴願人當日亦到場陳述意見,惟該次並未作成決
    議。嗣於隔日即 100  年 6  月 30 日再召開第二次教評會,出席委員計 13 人
    ,以 12 票(主席未參與表決)全數一致贊成解聘之決議,嗣因本府教育局以 1
    00  年 7  月 22 日北教國字第 1000733814 號函示應俟調查報告及性別平等委
    員會會議紀錄核定後,盡速重新召開教評會,故於 100  年 8  月 17 日再次召
    開教評會,該次出席委員計 12 人,訴願人亦出席陳述意見,經討論表決後以 1
    票棄權、10  票(主席未參與表決)贊成,作成決議解聘訴願人等情,有上開會
    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簽到表及本府教育局函在卷可據,是本件性平
    會之組成及教評會決議程序,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另訴願人主
    張,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學生家長家屬具有三親等關係及盛○奇主任有言語恐嚇、
    施壓等情,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信。
五、又訴願人主張,學校召開教評會時並未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告知訴願人,使訴願
    人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是否有依訴願人之申訴重啟會議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9 日召開教評會時,業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7 日重新召開教評會,訴願人亦親自列席
    並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在做成系爭解聘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聽取訴願人於性平會作成決定之意見陳述,而未認
    為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無要求性平會為重啟調查程序
    之必要,並據以作成教評會之決議,其程序亦無違誤之處,是訴願人所訴,均核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78
    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0  年 9  月 18 日起生效,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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