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80969 號
訴願人 李○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7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教師,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6 日受理申訴有關訴
願人涉及性騷擾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30 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會議
組成調查小組,並於 100 年 6 月 27 日完成調查並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議(
下稱性平會),認定訴願人行為確有違反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該
決議暨調查報告經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本府教育局核准後,即移請原處分機關審議
。經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00 年 6 月 29 日、6 月 30 日及 8 月 17 日召開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審議前揭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後決議,以訴願人之行為
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予以解聘。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17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118 號函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教
中字第 1001129912 號函核准後,再以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
0478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0 年 9 月 18 日起生效。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有組成及調查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因為調查小組成
員盛○奇主任與學生家長家屬有三等親關係,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而
且學生家長是情報局人員退休,假職務之便於調查過程中,調閱訴願人之簡訊
內容,嚴重侵犯個人隱私,實屬違法。另外調查小組成員盛○奇與黃○惠,還
曾避開另一外校的調查小組成員,私下以言語恐嚇、脅迫,使訴願人心生恐懼
,並要依他們誘導的方式回答,因此實質調查內容過於主觀及偏頗。
(二)學生家長很早就察覺學生的異樣行為,常延誤到放學後的補習時間,卻不阻止
而任其發展,其心可議。而且學生家長還曾說和學校行政人員熟識,絕對可以
讓訴願人無法在教育界繼續服務,要訴願人放棄申訴。
(三)訴願人在收到學校第一次教評會決議之公文後,想要在 7 月 15 日提出申訴
,學校方面卻不斷藉故推拖、誤導,欲拖過 20 日申訴期,直至 7 月 18 日
學務處才受理申訴。且在 7 月 15 日下午訴願人還不斷接到學生的電話和簡
訊騷擾,想要求見面,訴願人不予理會,沒料到幾天後的晚上,竟還有一中年
婦人至訴願人住家附近,想要探查訴願人的下落。
(四)在兩次教評會中,應出席人數 14 人,最後卻僅出席 9 人,當中成員盛○奇
主任與范○主任就曾與訴願人因實習和擔任代理導師的問題和訴願人有過糾紛
,且盛○奇主任還私下向其他教評會成員教師施壓,要求不准出席,嚴重影響
最後的決議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性平會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組成合法,成員均無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規定應自
行迴避之事由,訴願人所述並非事實,且性平會之調查均係依據客觀之證據及
相關人員之證述,所作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之結論,並無訴願人所言之事而有
任何不當之處。
(二)訴願人質疑教評會開會時之出席人數,及自訴與委員間之糾紛,有委員施壓其
他委員不准出席之情形,均非事實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 1 項第 6
款)。有前項第 6 款、第 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 2 項)。教師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及第 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 7 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 9 款情形者,依第 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 3 項)。」、同法第 1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同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
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
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聘任辦法第 11 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其聘期未滿 3
個月者,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 3 個月以上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7 條規定審議通過,由學校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1 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
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或第 9 款情形之一者,學校除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通報事宜(第 4 項
)。」。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6 條第 5 款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其任務如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同法第 21 條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
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 25 條
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第 1 項)。第 1 項懲處
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 3 項)。」、同
法第 30 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2 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
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 5 項)。」、同法第 31 條規定:「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 2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
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 項)。」
、同法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
,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 3 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學校教師,於 100 年 5 月 26 日遭申訴其涉及
性騷擾事件後,原處分機關旋即於 3 日內召開性平會及組成調查小組完成調查
,認定本案性猥褻事件不成立,但違反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不當關係事件成立,
並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報告。原處分機關即於 100 年 6 月 29 日、6 月
30 日及 8 月 17 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前揭性平會之事實認定後,經教評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以訴願人之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
,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 10 日內以 100 年 8 月 17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
04118 號函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系爭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以 100 年 9
月 14 日北教中字第 1001129912 號函核准後,原處分機關即以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78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0 年 9 月 18 日生效,此有原處分機關性平會調查小組報告、性平會決議、
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前揭各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程
序及法定方式,原處分機關依據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決議,認定訴願人行為有違
師生專業倫理之不當關係,移請教評會審議,經認定該案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6 款之規定,並決議予以解聘,並無違誤之處。
四、至訴願人主張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及調查程序不合法,且教評會出
席人數不足,嚴重影響決議結果云云。經查本件性平會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
經原處分機關查詢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所定應予迴避之事由,且本件原
處分機關教評會委員共計 15 人,先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召開第一次教評委
員會議,出席委員共計 10 人,訴願人當日亦到場陳述意見,惟該次並未作成決
議。嗣於隔日即 100 年 6 月 30 日再召開第二次教評會,出席委員計 13 人
,以 12 票(主席未參與表決)全數一致贊成解聘之決議,嗣因本府教育局以 1
00 年 7 月 22 日北教國字第 1000733814 號函示應俟調查報告及性別平等委
員會會議紀錄核定後,盡速重新召開教評會,故於 100 年 8 月 17 日再次召
開教評會,該次出席委員計 12 人,訴願人亦出席陳述意見,經討論表決後以 1
票棄權、10 票(主席未參與表決)贊成,作成決議解聘訴願人等情,有上開會
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出席委員簽到表及本府教育局函在卷可據,是本件性平
會之組成及教評會決議程序,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另訴願人主
張,性平會調查委員與學生家長家屬具有三親等關係及盛○奇主任有言語恐嚇、
施壓等情,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信。
五、又訴願人主張,學校召開教評會時並未將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告知訴願人,使訴願
人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是否有依訴願人之申訴重啟會議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於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9 日召開教評會時,業已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7 日重新召開教評會,訴願人亦親自列席
並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在做成系爭解聘處分前,已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聽取訴願人於性平會作成決定之意見陳述,而未認
為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
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無要求性平會為重啟調查程序
之必要,並據以作成教評會之決議,其程序亦無違誤之處,是訴願人所訴,均核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20 日新北淡中人字第 100000478
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解聘案已經核准並於 100 年 9 月 18 日起生效,於
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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