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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80632
旨: 因醫療獎勵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2141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7、131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80632  號
    訴願人  李○珮
    原處分機關  ○○市立聯合醫院
    代表人  林○宣
上列訴願人因醫療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3 日○○醫人字第
10000056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改制前○○縣立醫院(即現○○市立聯合醫院)○○院區任職,任職期
間除領有薪資外,亦不定時領有原處分機關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市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核發之醫療獎勵金。原處
分機關 94 年度醫療獎勵金於 97 年 12 月底辦理第 1  次結算,核計共補發新臺幣
(下同)2,253 萬 2,756  元,並於 98 年初陸續發放完畢,僅剩餘 1  萬 6,075 
元未發放,惟於 99 年 11 月底發現前揭結算漏列 96 年、97  年決算審核審計調整
事項及 94 年應收醫療帳款尚未收回,共計應減列獎金數 510  萬 3,259  元,因此
94  年度每月獎勵金因為高估,而有溢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請訴願人
繳回溢發獎勵金計 1,847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前於○○縣立醫院(即現○○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就職
    ,就職時除領有薪資外,亦不定時領有院方核發之獎勵金,惟今收到醫院之應繳
    回金額之處分,本人認該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本人於 94 年所領獲之獎勵金
    迄今已有 6  年之久,其已逾越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規定之 3  年時效。另院方
    核發之獎勵金作法已有多年,且皆由會計單位精算後依規定核發,且於年度報稅
    時皆有計入年度所得,並依規定繳稅。其獎勵金發放時未告知係屬暫付,惟今卻
    因院方健保作業之陳報疏失,改稱該獎勵金之發放為暫付,其作法有違行政程序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院依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本府衛生局所屬市
    立醫院人員發給要點、本院醫師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暨本院非醫師人員獎勵金發
    給原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核計本院醫師及非醫師人員個人醫療獎勵金應得點數之
    行政處分,並依前揭規定採用浮動點值計算暫付額,依據反面理論針對 94 年度
    溢發之醫療獎勵金亦以行政處分函請訴願人返還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獎勵公立醫療機構人員
    ,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第 2  點規定:「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除教育部所屬大學校院附設
    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直轄市、縣(市)立慢性
    病防治所、鄉(鎮、市、區)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及各級軍醫院另行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之規定」、第 7  點規定:「各公立醫療機構應成立績效評估小組,
    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
    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第 1  項)。前項績效評核原則、
    績效指標、個人工作績效評估基準及其他發給規定,在不違反本要點原則下,由
    各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2  項)。」、第 9  點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
    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
    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行為時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所屬縣立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原則第 2  點規定:
    「本原則所稱獎勵金,係指由縣立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提撥年
    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額百分之八十提撥支應。」,據上,原處分
    機關在醫療作業基金預算內予以計算核發獎勵金,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發給
    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同法第 118  條前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
    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審計法第 78 條規定:「審計
    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
    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又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
    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
    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準此,行政
    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授益處分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法律既授權行政機關得
    以行政處分方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行政機關
    應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  項規定,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454  號判決、法務部 100  年 3  月法律字第 0
    990700766 號函參照)。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等規定,發放醫
    療獎勵金,其 94 年度之醫療獎勵金於 98 年初陸續發放完畢,嗣於 99 年 11 
    月底發現 94 年度獎勵金因為高估,而有溢發之情形,經核算訴願人應返還金額
    為 1,847  元,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5  月 23 日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回
    溢發獎勵金。按系爭號函雖請訴願人繳回溢發之獎勵金,實質上同時具有依職權
    撤銷原溢發醫療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的意涵,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撤銷原溢發醫療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溢發之金額,於法尚
    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院方核發之獎勵金已有多年,其獎勵金發放時未告知係屬暫付,
    惟今卻因院方健保作業之陳報疏失,改稱該獎勵金之發放為暫付,其作法有違行
    政程序云云。惟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
    獲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純粹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財產狀況;至於
    造成該財產變動是否可歸責及應歸責何人,則非不當得利制度設計所欲涵蓋解決
    ,故本件縱使原處分機關於獎勵金核發計算作業上有所疏失,訴願人既有溢領之
    情事,而致原處分機關受損害,原處分機關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訴願人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並無違誤,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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