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榮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 年 4 月 6 日北教特字
第 100031766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
判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
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向本府教育局陳情本市○○國小前 5 年 6 班導師林○榆疑似不當管
教、學生林○婕疑似在校遭集體霸凌及該校違法提報中輟等事項,本府教育局經
調查後爰以 100 年 4 月 6 日北教特字第 100031766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經核系爭號函其內容係就訴願人之
陳情事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
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
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另有關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教育局故意隱匿調查小組對○○國民小學調查
結果會議記錄,未隨函檢附簽名會議記錄(外聘教授、教育局三位督學簽名報告
,當日督學告知做成會議記錄會一份函文給予本人核對,有錄音為證)」一節。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
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
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
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
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
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五
、申請日期(第 1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
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 2 項)。」,惟查關於訴願人
主張本府教育局未提供上開政府資訊事項,係訴外人詹○卉女士以陳情方式向本
府請求公開,訴願人就此部分並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
並載明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以書面提出申請,本件訴願人就未經請求事
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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