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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70032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374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利法 第 4、78-1、93-3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代表人  曾○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8 日北水政字第 099
112249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099112249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已架設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 1  期)
第 M12  標案」工程,領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第 09606
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於臺北縣三重市仁義段 1868、1868-1、1868-2 地號
、仁興段 1-4、1-6、1-2  地號及龍濱段 1  地號等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施工,嗣於 9
9 年 9 月 17 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原處分機關傳真通告訴願人於陸上警報發布 4
小時內將河道內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離河川區域範圍,訴願人未
依規定將河道內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工程於臺北縣三重市仁義段 1868、1868-1、1868-2 地號、仁興段 1-4
      、1-6、1-2  地號及龍濱段 1  地號等淡水河河川區域範圍內施工,領有臺北
      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因拓○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原處分機關方准許拓○公司將機具設備放置於河川區域內。
      為訴願人已於 99 年 3  月 3  日與拓○公司終止契約,雙方已無契約關係,
      故拓○公司之機具設備已無合法進入河川區域之依據。
(二)就此,原處分機關亦曾多次要求拓○公司限期撤離,除明揭逾期則依水利法裁
      處之旨外,更明白表示:「本案原係高公局所申請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因貴
      公司承攬高公局之耐震補強工程,本局方准許貴公司機具設備放置於河川區域
      內,現因貴公司與高公局已終止契約,雙方已無契約關係,故對公司之機具設
      備已非許可進入河川區之機具設備」。訴願人亦多次函請拓○公司移走相關機
      具設備,絕無同意遺留機具設備之情形。是拓○公司違法事實至為顯然,參照
      行政法院判決及裁罰要點意旨,拓○公司於契約關係外所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
      行為,自應以拓○公司為處罰對象,而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為處
      罰對象,顯屬錯誤,欠缺適當性,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許可使用期間內,未將施工機具、材料及圍籬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
      離河川區域範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屬實,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未經許可之規定,因考量訴願人係初次
      違反規定,爰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1  萬
      元整罰鍰之處分。
(二)次按訴願人訴願書訴稱,原處分機關 3  次發文要求拓○公司撤離河川公地內
      機具設備,顯已再三確認拓○公司方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一節,
      因為反水利法規定之禁止或應經許可行為態樣甚多,拓○公司違反水利法之行
      為態樣,與訴願人之行為態樣不同,此可自處罰拓○公司之條文規定與處罰訴
      願人之水利法規定不同得證,故拓○公司與訴願人違反水利法規定之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係屬另案,與本案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7 年 2  月 2
    0 日北府水資字第 0970107738 號公告:「主旨:公告水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水利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1  日起生效
    。」。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
    許可: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同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
    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
    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者。」;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本法第 7
    8 條之 1  第 7  款所稱其他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如下:四、許可使用行
    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又按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
    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第 5  條規定:「許可使用區域禁止堆放
    石料或其他有礙河流之障礙物。」、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施工機
    具臨時放置不得妨礙水流,…。」。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辦理「已架設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
    第 1  期)第 M12  標案」工程,於臺北縣三重市仁義段 1868、1868-1、1868-
    2 地號、仁興段 1-4、1-6、1-2  地號及龍濱段 1  地號等淡水河河川區域內施
    工,並領有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字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書在案。嗣於 99 年 9  月 17 日因凡那比颱風來襲,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請其於陸上警報發布 4  小時內撤移所有河川區域內之機具設備及相關設施,惟
    訴願人仍未將河道內之施工機具、材料等有礙河流之障礙物撤離河川區域範圍,
    此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已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7  款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函請拓○公司移走相關機具設備,絕無同意遺留機具設備之
    情形;拓○公司於契約關係外所為違反水利法上義務行為,自應以拓○公司為處
    罰對象,而非訴願人云云,惟查訴願人既領有前開臺北縣政府 96 北府許可水政
    字第 0960625761 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按該許可書第 5  條規定,許可使用
    區域禁止堆放石料或其他有礙河流之障礙物,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施工機具
    臨時放置不得妨礙水流,是訴願人就許可範圍內有礙河流之障礙物即負有排除之
    義務,99  年 9  月 14 日凡納比颱風陸上警報發布,訴願人未將場區內施工機
    具材料及圍籬搬離,即有違背其應盡之法定義務,非能以其與承包商拓○公司已
    解除契約為由冀邀免責,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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