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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61359
旨: 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0072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2、48、49、50、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61359  號
    訴願人  林○煥
    代理人  楊○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  日新北
店工字第 10000482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鎮○○○段○○○小段 10-78  地號(
面積 90 平方公尺)土地,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下稱新店鎮公所)於 60 
年開闢新店鎮第四號道路工程時辦理協議價購,經訴願人領取相關土地補償費在案,
惟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揭土地於 82 年辦理地籍重測後為○○市○○段 783  地
號(面積 131.97 平方公尺),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分割為○○市○○段 7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及 783-1 地號(面積 41.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發給 100  年 8  月 4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83496 號
本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下稱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申請將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更正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乃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本區○○段 783-1  地號土地,經查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區○○段 783 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 10
    -78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前經新店鎮公所依當時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所
    載面積 90 平方公尺,辦理協議價購並發放土地補償費在案。嗣前揭土地經重測
    後面積為 131.97 平方公尺,並分割為○○區○○段段 783  地號(面積 90 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 41.97  平方公尺),係政府將訴願人原有土地範圍
    完整正確地反映於地籍圖,於公告期間屆滿即告確定,惟系爭土地係 82 年間地
    籍重測後增加之面積,未曾辦理協議價購且未領取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不應將有
    領協議價購補償費之○○區○○段段 783  地號與未領取協議價購補償費之系爭
    土地混為一談,而均核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顯然有誤,故系爭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應儘速變更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60 年間已對本市○○區○○段 783  地號(重測
    前為○○○段○○○小段 10-78  地號)土地辦理協議價購,前揭土地經重測後
    面積固有變更,惟面積差異對於使用範圍並無差異,故訴願人對重測後所增加之
    系爭土地面積應無從主張,且系爭土地為前揭土地所分割出來,依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函會議紀錄結論,核判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
    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次按內
    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釋示:「…查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旨
    ,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
    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
    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
    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
    決議釋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
    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釋,已非
    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小段 10-78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土地,經新店鎮公所於 60 年開闢新店鎮第四號道路工程時辦理協議
    價購,並經訴願人領取相關土地補償費,此有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
    償發放名冊、訴願人領取工程用地救濟金及土地補償費收據影本可稽,惟未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嗣前揭土地於 82 年辦理地籍重測後為○○市○○段 783  地號
    (面積 131.97 平方公尺),並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分割為○○區○○段 7
    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 41.97  平方公尺)。原處分
    機關核認協議價購前揭土地之範圍,即已包含系爭土地,固非無據。
三、惟依卷附新店鎮第四號道路用地範圍土地補償發放名冊所載,前揭土地(重測前
    為○○○段○○○小段 10-78  地號土地)之協議價購面積為 90 平方公尺。然
    經重測後面積為 131.97 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 783  地號土地),並於 1
    00  年 7  月 19 日分割為○○段 783  地號(面積 90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
    (面積 41.97  平方公尺),則前揭土地協議價購之面積與重測後之面積已有不
    一致之情形,系爭土地是否屬協議價購之範圍內?已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未查
    相關事實,逕依首揭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
    研商會議決議,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無率斷之嫌,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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