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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41122
旨: 因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553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41122  號
    訴願人  台灣○○○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
北就輔字第 10000132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5 日提出「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業啟航計畫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5 日核定補助在案,訴願人於 1
00  年 4  月 25 日僱用簡○純(下稱簡君),並為其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請
領本計畫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簡君自 99 年 4  月 19 日起已為協○國際
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協○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起
多次派員查核簡君上工情形,直至 100  年 9  月 8  日之查核始見簡君上工,原處
分機關乃以簡君不符本計畫第 3  點所稱之失業者,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 10 點第 3  
項規定,而以首揭號函否准簡君之補助資格而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於 100  年 4  月 19 日對於簡君做成符合失業者
    資格之認定,……詎料原處分機關嗣後又於 100  年 9  月 26 日以簡君未具備
    失業者資格為由,否准訴願人就簡君之薪資補助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核定員工簡君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云云
    。又訴願人提出 100  年 12 月 23 日台灣○○○科技有限公司訴願答辯書(10
    1 年 1  月 9  日機關收文)補述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簡君
    尚有負責人身分……訴願人之負責人吳○吉與簡君雙方熟識、曾為同事,從未蓄
    意隱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多次至訴願人公司與協○公司查核,為何於 1
    00  年 8  月間才發現簡君與失業者不符?此證明原處分機關未即時把關、有行
    政疏失……原處分機關為了避免行政疏失責任而將所有問題歸咎於訴願人,許訴
    願人承擔罪責、信賴不值得保謢及無法領取薪資補助,使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
    賴消失殆盡……」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簡君於 99 年 4  月 19 日即為協○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失業者…
    …訴願人之代表人吳○吉亦早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即加保勞工保險於協○公司
    ,顯見訴願人於僱用簡君時,訴願人之代表人吳○吉即已知悉簡君為協○公司之
    代表人而非失業者;本局依法不予發給訴願人有關簡君之補助,於法並無違誤,
    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2  月 14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7873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即日生效之就業啟航計畫(下稱本計畫)第 1  點規定:「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
    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
    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
    :「二、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同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 14 日
    (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之本國籍勞工:……(十三)連續失業達六個月以上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
    之民營事業單位。……」,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八、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
    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3  個月,
    每人每月補助 1  萬 7  千 280  元;……」,第 10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3 項規定:「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
    追繳:……(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第 1  項第 8  款)。……申請單位
    有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
    一部或全部(第 3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明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卷查訴願人已依本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此有訴願人
    100 年 2  月 15 日提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僱用之簡君自 99 年 4  
    月 19 日起即為協○公司之代表人而非本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之
    失業者,復有協○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有關簡君之補助,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有關簡君之補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經查,簡君自 99 年 4  月 19 日起即為協○公司之代表人,而訴願人之
    代表人吳○吉又自 99 年 10 月 26 日起即加保勞工保險於協○公司,此有協○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協○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之查詢資料表在卷為證,顯見訴
    願人之代表人吳○吉對於簡君並非失業者一事早已知悉,惟訴願人之代表人吳○
    吉對於前開事實竟予隱瞞,提供此涉及准駁有關簡君補助重要事項之不正確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而申請關於簡君之補助,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
    第 2  款之規定,自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訴願人關於信賴保護之抗辯,核
    無可採,原處分自應予維持,以維法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
    陳述,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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