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41122 號
訴願人 台灣○○○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
北就輔字第 10000132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2 月 15 日提出「就業啟航計畫」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業啟航計畫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5 日核定補助在案,訴願人於 1
00 年 4 月 25 日僱用簡○純(下稱簡君),並為其申報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而請
領本計畫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簡君自 99 年 4 月 19 日起已為協○國際
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協○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6 月 20 日起
多次派員查核簡君上工情形,直至 100 年 9 月 8 日之查核始見簡君上工,原處
分機關乃以簡君不符本計畫第 3 點所稱之失業者,違反就業啟航計畫第 10 點第 3
項規定,而以首揭號函否准簡君之補助資格而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於 100 年 4 月 19 日對於簡君做成符合失業者
資格之認定,……詎料原處分機關嗣後又於 100 年 9 月 26 日以簡君未具備
失業者資格為由,否准訴願人就簡君之薪資補助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核定員工簡君就業啟航計畫之補助云云
。又訴願人提出 100 年 12 月 23 日台灣○○○科技有限公司訴願答辯書(10
1 年 1 月 9 日機關收文)補述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簡君
尚有負責人身分……訴願人之負責人吳○吉與簡君雙方熟識、曾為同事,從未蓄
意隱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多次至訴願人公司與協○公司查核,為何於 1
00 年 8 月間才發現簡君與失業者不符?此證明原處分機關未即時把關、有行
政疏失……原處分機關為了避免行政疏失責任而將所有問題歸咎於訴願人,許訴
願人承擔罪責、信賴不值得保謢及無法領取薪資補助,使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信
賴消失殆盡……」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簡君於 99 年 4 月 19 日即為協○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失業者…
…訴願人之代表人吳○吉亦早於 99 年 10 月 26 日即加保勞工保險於協○公司
,顯見訴願人於僱用簡君時,訴願人之代表人吳○吉即已知悉簡君為協○公司之
代表人而非失業者;本局依法不予發給訴願人有關簡君之補助,於法並無違誤,
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0 年 2 月 14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7873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即日生效之就業啟航計畫(下稱本計畫)第 1 點規定:「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
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
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畫」,第 2 點規定
:「二、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中心……」,同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三、本計畫所稱之失業者,指曾參加勞工保險 14 日
(含)以上,且於執行單位認定時,未參加勞工保險,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之本國籍勞工:……(十三)連續失業達六個月以上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四、本計畫所稱申請單位如下:(一)依法辦理登記或立案
之民營事業單位。……」,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八、申請單位依本計畫僱
用失業者,執行單位應依僱用失業者之人數計算,自僱用失業者起前 3 個月,
每人每月補助 1 萬 7 千 280 元;……」,第 10 點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3 項規定:「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
追繳:……(八)不實申領,且經查屬實(第 1 項第 8 款)。……申請單位
有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
一部或全部(第 3 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明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卷查訴願人已依本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 點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補助款,此有訴願人
100 年 2 月 15 日提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僱用之簡君自 99 年 4
月 19 日起即為協○公司之代表人而非本計畫第 3 點第 1 項第 13 款所稱之
失業者,復有協○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
准訴願人有關簡君之補助,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有關簡君之補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云云;經查,簡君自 99 年 4 月 19 日起即為協○公司之代表人,而訴願人之
代表人吳○吉又自 99 年 10 月 26 日起即加保勞工保險於協○公司,此有協○
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協○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之查詢資料表在卷為證,顯見訴
願人之代表人吳○吉對於簡君並非失業者一事早已知悉,惟訴願人之代表人吳○
吉對於前開事實竟予隱瞞,提供此涉及准駁有關簡君補助重要事項之不正確資料
予原處分機關而申請關於簡君之補助,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及
第 2 款之規定,自屬信賴不值得保護;準此,訴願人關於信賴保護之抗辯,核
無可採,原處分自應予維持,以維法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
陳述,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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