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40797 號
訴願人 何○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退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教人字第 1000800
8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現任本市○○區鶯○國民小學(下稱鶯○國小)教師,經由鶯○國小以 100
年 4 月 6 日新北鶯國人字第 1000001253 號函層轉原處分機關,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退休,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於 81 年 8 月 1 日以後繼續於私立學校任教
,其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私立及○國民小學(下稱及○
國小)之年資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其任職服務年資未滿 25 年,而以首揭號函否准
訴願人退休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及○國小出具之 100 年 5 月 11 日(99)及字第 1978 號函等證明文件
,訴願人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於該私校之任職年資及實
質工作,係編制內、專任、有給、不合格教師。
(二)由及○國小 81 及○字第 6261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核定結果為「甲等,
晉級加薪」可知,訴願人之晉用資格係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課務之代理
教師,而非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課務之代課教師。原處分機關未採認 1
00 年 5 月 11 日(99)及字第 1978 號函等證明文件關於訴願人任職資格
為「係編制內、專任、有給、不合格教師」之記載,僅以及○國小之聘書及 8
1 年 6 月 26 日(81)及○字第 4131 號教師服務經歷證明書等文件之職別
記載為「代課教師」,遽而從形式上認定訴願人當時為代課教師,進而未將「
訴願人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於及○國小之任職年資」採
計為退休年資,是否有違反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
政上之草率輕忽,不無疑義。
(三)請依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0990092142B 號函之意旨,
考量公平合理及公私校教師退撫權益衡平原則,將前開「77 年 8 月 1 日
至 78 年 7 月 31 日於及○國小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撫年資,並撤銷原處
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 10 條之規定,師○大學、師○
學院、教○學院或師○專科學校畢業者,或專科以上學校音樂等相關科系畢業並
曾修習相關專業科目 20 學分以上者,得申請登記為國民小學教師;何師(即訴
願人)係 68 年私立淡○大學文理學院化學系化學組畢業,與前揭中小學教師登
記及檢定辦法第 10 條規定不符,因此,訴願人任職於及○國小之資格為不合格
教師。訴願人於 80 學年度候用教師甄試錄取並於 80 年 8 月 1 日分發至○
○國小服務,於 81 年 8 月 1 日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撫基金成立時已未於及
○國小任教,未符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0990092142B 號
函釋:「曾於 81 年 8 月 1 日前經私立學校進用為專任教師,其繼續於私立
學校任教之未具合格資格教師年資」之規定,本局據以未採計訴願人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止之年資,於法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
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
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
縣(市)政府審定」,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
退休案……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
救濟」;據此,本府教育局即為本案退休事件之主管機關,訴願人不服本府教育
局所為之處分,得向本府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 25 年」;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第 2 項
規定:「前項校長、教師,經學校主管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
,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其於公立學校辦
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
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
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之」;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099
0092142B 號函:「主旨: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立學校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
教師年資,得否併計為退休年資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一、查教師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
算。』又查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 63 條第 2 項後段規
定略以,各級、各類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於公立學校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
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
開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於公立學校校長、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時,準用
之。另依本部 92 年 7 月 3 日台人(三)字第 0920079306B 號函規定,退
休年資之採計應為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年資,曾任公、私立高中職以下
學校年資,所稱『合格』係指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各級各類學校教師或試用教
師遴用資格,退休時並由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
認定者。曾任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年資,所稱『合格』,係指初聘時已具備所
任職務之合格教師證書者,並以證書所載明之起資年月為起算基準。但 74 年 5
月 2 日以前,初聘時已具備當時所任職務之資格條件,其未依規定送審係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且經學校出具相關證明,退休時並檢具現職教師證書者,得視為
合格。準此,公立學校教師曾任私校教師年資,得否併計為退休年資,有關合格
教師資格之認定,向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二、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曾任
私立學校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教師年資,得否併計為退休年資疑義一案,為期私
校年資採計處理一致,本部前於 99 年 4 月 20 日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
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會)就處理類此案件
情形,表示意見。案經該會於同年月 27 日函復本部略以,該會於 81 年 8 月
1 日成立,基於動支基金公平一致考量,規定由基金支付退撫給與者,以各私立
學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給教職員工為對象。惟為顧及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成立
時各級私立學校已進用未具合格教職員之退撫權益,前經該會第 1 屆第 1 次
委員會決議:『3 、各校應鼓勵現職未經審定、登記或檢定之不合格教師參加進
修,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辦理退撫時,其
曾任不合格教師之服務年資從寬採計。』三、本案考量公平合理及公私校教師退
撫權益衡平處理,公立學校退休教師,曾於 81 年 8 月 1 日前經私立學校進
用為專任教師,其繼續於私立學校任教之未具合格資格教師年資,嗣後取得合格
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或學校教職
員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撫卹時,其曾任是段未具教師資格之私校服務年資,得依照
私校退撫會前開第 1 屆第 1 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精神,比照私立學校退休教職
員,採計為退撫年資,並由私校退撫會支給退撫金。至本部 86 年 7 月 31 日
台(86)人(三)字第 86088440 號函、98 年 6 月 15 日台人(三)字第 0
980099144 號函及歷次函釋與本函規定意旨不符部分,均自本函發文日起停止適
用」。
三、卷查訴願人係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及○國小,80
年 8 月 1 日起任職於鶯○國小;依前揭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
)字第 0990092142B 號函釋之意旨,必須曾於 81 年 8 月 1 日前經私立學
校進用為專任教師,其繼續於私立學校任教之未具合格教師年資,嗣後取得合格
教師資格,並依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者,其曾任私立學校而未具合格教師資格
之教師年資,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訴願人既未於 81 年 8 月 1 日以後繼續
於私立學校任教,自與前揭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0990092
142B 號函釋之意旨不符;因此,原處分機關未採計訴願人 77 年 8 月 1 日
至 78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及○國民小學之年資,核定訴願人之服務年資未滿
25 年,亦即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任職滿 25 年始
得申請退休之規定不符,進而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休之申請,於法洵屬有據
。
四、至於訴願人執及○國小 100 年 5 月 11 日(99)及字第 1978 號函等證明文
件,主張其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及○國小,係編制
內、專任、有給、不合格教師,請依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0990092142B 號函之意旨,將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採計為
退休年資一節;經查訴願人因未於 81 年 8 月 1 日以後繼續於私立學校任教
,而與前揭教育部 99 年 6 月 28 日臺人(三)字第 0990092142B 號函釋之
意旨不符,已如前述,因此,縱使訴願人自 77 年 8 月 1 日至 78 年 7 月
31 日任職於及○國小期間,確實係編制內、專任、有給、不合格教師,仍因未
於 81 年 8 月 1 日以後繼續於私立學校任教而無前開教育部 99 年 6 月 2
8 日臺人(三)字第 0990092142B 號函釋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
否准訴願人退休申請之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