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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30636
旨: 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228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8、49、50、5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30636  號
    訴願人  鄭○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  日
新北店工字第 10000203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9 年 7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市○○段 2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17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原處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逾 3  個月仍未發給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事項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  年
3 月 25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1107021 號(案號: 990031288)作成訴願決定:「原
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速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首揭 100
年 6  月 2  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20334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本區○○段 2
17  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於 36 年間
      總登記(面積 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高○石,嗣於 53 年間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分割後之 301  地號於 85 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217  地號
      (面積 272.45 平方公尺),目前所有權人為訴願人;301-3 地號重測為○○
      段 239  地號(面積 86.39  平方公尺),所有人原為新店市公所,現為新北
      市。原處分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時,並派員指界 301-3  地號之位置即為重測後
      ○○段 239  地號,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
(二)據原處分機關稱,分割後 301  地號面積 272  平方公尺,301-3 地號面積 3
      8 平方公尺,於 68 年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用地
      徵收,徵收位置無誤,但徵收面積僅 38 平方公尺,惟配合圖上面積,臺北縣
      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又將土地地號互為倒置,係臺北縣新店地政
      事務所登記有誤,致其徵收之道路用地變成○○段 239  地號乙種工業區云云
      ,惟原處分機關於地籍圖重測時,既派員指界 301-3  地號之位置即為重測後
      ○○段 239  地號,而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如何能謂係「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將土地地號互為倒置」?
(三)若謂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係徵收 217  地號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僅徵收 3
      8 平方公尺,其餘 234.45 平方公尺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 217  地號土
      地係新店區寶橋路之用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未經徵收,依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規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詎原處分機關雖承認系爭 217  地號土地
      ,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但竟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認
      為系爭土地業經其徵收。惟對於系爭土地若業經其徵收,何以徵收 38 平方公
      尺,即可視為整筆 272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徵收?何以登記徵收者為 239  地
      號,並非 217  地號?239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處分機關徵收取得,究竟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訴願人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買受取得系爭 217  地號土
      地所有權,是否不應受土地法第 43 條之保護?系爭 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目
      前係訴願人所有,或原處分機關所有?完全不予交待,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原所有
      權人為高○石。○○○段○○○小段 301  地號於 53 年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稱,分割時將該兩
      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 301-3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
      於道路範圍外,但 301  地號登錄面積為 272  平方公尺,301-3 地號登錄面
      積為 38 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 6  月 27 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二期拓寬
      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之資
      料,徵收 301-3  地號土地 38 平方公尺,並於 70 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三)85  年地籍重測後,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
      再交換,致本所所持有之土地為○○段 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
      範圍內○○段 217  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
(四)依鈞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5138 號函,若本
      所查明曾辦理徵收相關事宜者,則該筆土地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
      ○段 217  地號土地係位於道路範圍內,本所徵收係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
      地籍資料作為依據,故核判本區○○段 217  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語。
    理    由
一、按內政部 87  年 6  月 30 日(87)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示:「…查都市
    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至第 51 條之立法意
    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
    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
    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次按內政部 93 年 5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
    841572  號函檢送該部 93 年 4  月 15 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會議決議釋示:「…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
    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 87 年 6  月 30 日函
    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反面言之,若其未經徵收取得或協議價購之私有土地,縱
    事實上已開闢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已行形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似仍應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原所有權
    人為高○石。○○○段○○○小段 301  地號於 53 年逕為分割出 301-3  地號
    (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因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將該兩筆土
    地位置登記錯置,致 301-3  地號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於道路
    範圍外。而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 6  月 27 日辦理「新店鎮都市計畫三號道路第
    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
    所之資料,徵收 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38  平方
    公尺,並於 70 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嗣於 85 年地籍圖
    重測,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
    ,致原處分機關所持有之土地為○○段 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
    圍內○○段 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 301 地號),為訴願
    人所有,此經原處分機關陳明在卷。從而,依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原處
    分機關原徵收取得 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 239  地號土地)38  平
    方公尺,則系爭 217  地號土地(面積 272.45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段○
    ○○小段 301  地號)似難認係在徵收之範圍,且亦非經協議價購之土地,而仍
    屬登記為私有之土地,則系爭 217  地號土地雖事實上已開闢為道路用地或已形
    成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是否即得遽認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非無疑問。
    退萬步言,縱認因本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將土地位置登記錯置,原處分機關於 68 
    年間事實上應係徵收系爭 21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其徵收之效力是否及於
    全部?亦非無探求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誤認本府城鄉發展局 100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5138 號函示意旨,以首揭 100  年 6  月 2  日新北
    店工字第 1000020334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本區○○段 217  地號土地,其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認事用法,非無瑕
    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釐清本案相關土地地籍資料、權利歸屬,並
    確認徵收之效力範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處分
    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關於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程式規定,併予指明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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