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030487 號
訴願人 白○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7 日北水高字第 1
000004408 號函附北水罰字第 165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會同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 月 26 日配合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位於本市林口區之市管河川「寶斗厝坑溪」內,
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河川區域內違規施設圍堰填塞河川水路及施設暗
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分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同法第 78 之 1
條第 1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 92 之 2 條第 4 款、第 92 之 3 條第 6 款規
定,分別予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0 萬元、9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據鈞府檔存資料已悉案址早於 68 年間即有合法土石採取場「東○砂石行」設
置於斯,訴願人承租該址空地僅 2 年餘,暫供臨時停置大型機具、車輛等用
,實無法了解該址空地地下有何古早設施?
(二)本件對訴願人之處罰何證據之有?訴願人並未租用第 280 及 280-3 地號以
外之「河川區域內」,更無「溪內施設圍堰、填塞河川水路」或「河川區域內
,施設暗管」之行為,有何證據需遭此達 240 萬元之重罰?況處分書理由第
2 項所列處罰金額亦與主文一、二不符,違反比例原則,與行政罰法第 24 條
競合處罰規定亦有未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案關地非法施設圍堰擋取寶斗厝坑溪地面水體,為求使用前開圍堰所
擋取之水體並於使用完畢後排放該水體,透過違法施設暗管橫越道路連結於前
開寶斗厝坑溪內與訴願人廠址間以為引取及排放前開圍堰所擋取水體之用,該
違法行為已分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l 款、第 78 之 l 條第 l 款規定
。
(二)查案關地場區暗管及其地上物相關設施及該場區地下週邊相關設施早於 99 年
1 月 22 日已遭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全面拆除迄今,又訴願人先後於
陳述意見函及訴願書中自承其承租案地有 2 年餘,是自上拆除日至 100 年
l 月 26 日期間,訴願人自得基於承租人法律地位占有、使用該地,依一般經
驗法則及交易往來常情,足證本次查獲之圍堰及暗管等違設施設係為訴願人承
租該廠址後於近期所設無疑。
(三)訴願人填塞河川水路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l 款、第 92 條之 2 規定部分
,經參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5 款第 l
目規定,原應處訴願人依修復、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
低於 100 萬元,因訴願人屬累犯,依「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
額裁罰基率表」第 5 款第 4 目規定,訴願人為累犯依前開罰鍰金額加罰二
分之一後,處分訴願人 150 萬元整。另訴願人施設暗管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
之 l 第 l 款、第 92 條之 3 規定部分,經參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2 款第 l 目規定,原應處訴願人依修復、
回復原狀所需金額加一倍為罰鍰金額,惟不得低於 60 萬元。然查訴願人屬累
犯,依「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12 款第 4
目規定,訴願人為累犯依前開罰鍰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後,處分訴願人 90 萬元
整。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認定事實依法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四)本件訴願人施設圍堰填塞河川水路及施設暗管行為,其本質於事實或法律上均
屬獨立之 2 個行為,亦係分別違反 2 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機關就前開
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其認事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
秘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同法第 7
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第 92 條之 2 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 78 條第 1 款…規
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者。」。又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查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99 年 1 月 22 日查獲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違規施設暗管連接於縣管河川「寶斗厝坑溪」(現為
市管河川)內,前經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以 99 年 4 月 6 日北水資字第 09902
98872 號處分書予以裁處,並經訴願駁回在案,而該場區所施設之暗管及其地上
物相關設施及該場區地下週邊相關設施亦於 99 年 1 月 22 日經臺北縣政府砂
石場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全面拆除迄今。惟 100 年 1 月 26 日原處分機關人員
會同本府砂石場聯合稽查小組配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前
開位於本市林口區之市管河川「寶斗厝坑溪」內,復經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
擅自於上開河川區域內違規施設圍堰填塞河川水路及施設暗管,此有採證照片、
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河川區
域內違規施設圍堰填塞河川水路及施設暗管,分別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
、同法第 78 之 1 條第 1 款之規定,核屬數行為之違反,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爰依水利法第 92 之 2 條第 4 款、同法第 92 之 3
條第 6 款規定,並衡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在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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