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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30019
旨: 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2461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馮○銘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板橋區○○國民小學(改制前臺北縣
板橋市○○國民小學,下稱○○國小)99  年 4  月 14 日北實國學字第 099000107
5 號申復調查結果通知函及 99 年 4  月 27 日北實國學字第 09900010751  號申復
結果通知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所稱教師,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指專任
    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
    或教育實習之人員。查本件訴願人係○○國小為該校學生社團活動所聘請之校外
    指導人士,尚難認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教師之範疇。訴願人與○○國小因學生
    社團活動事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要屬私權關係,是○○國小對於訴願人在校園
    涉及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處置或措施,自不能視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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