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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020554
旨: 因工程履約溢領款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3698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90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訴願人  干○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國
上列訴願人因工程履約溢領款項事件,不服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100  年 3  月 28 日
新北雙工字第 100000336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駁,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據訴願人表示於 98 年 3  月間與改制前臺北縣雙溪村公所簽訂 98 年天然災害
    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且搶修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惟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卻據
    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0  年 1  月 14 日審新北五字第 100000015  號函,認
    該工程案審核未依慣例方式調整契約單價,溢領金額新臺幣 899,956  元,並以
    上開號函請訴願人儘速繳回該款項,惟訴願人認雙方為依民法第 490  條之承攬
    契約關係,且並無任何公法上關係,如有爭議應向法院起訴始為合法,遂向本府
    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該繳納書。經查,前開號函係請訴願人儘速繳回溢領工
    程案款項,應為單純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且若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處分、管理公有財產
    而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問該契約有無冠以行政契約名稱或使用行政契約詞彙,
    仍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61  年裁字第 1
    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願人亦認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是以其應依政府採購
    履約爭議調解或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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