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干○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國
上列訴願人因工程履約溢領款項事件,不服新北市雙溪區公所 100 年 3 月 28 日
新北雙工字第 100000336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行政法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駁,既不因該項敘
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二、據訴願人表示於 98 年 3 月間與改制前臺北縣雙溪村公所簽訂 98 年天然災害
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且搶修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惟新北市雙溪區公所卻據
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 100 年 1 月 14 日審新北五字第 100000015 號函,認
該工程案審核未依慣例方式調整契約單價,溢領金額新臺幣 899,956 元,並以
上開號函請訴願人儘速繳回該款項,惟訴願人認雙方為依民法第 490 條之承攬
契約關係,且並無任何公法上關係,如有爭議應向法院起訴始為合法,遂向本府
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該繳納書。經查,前開號函係請訴願人儘速繳回溢領工
程案款項,應為單純事實敘述,核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且若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處分、管理公有財產
而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問該契約有無冠以行政契約名稱或使用行政契約詞彙,
仍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
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270 號、61 年裁字第 1
59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願人亦認雙方為承攬契約關係,是以其應依政府採購
履約爭議調解或民事途徑尋求救濟,始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為訴願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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