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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09389008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0938900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土地稅法 第 22-1、39-2、55-2 條
文:  
    訴願人  陳○○
    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北稅莊二字第四一
○五九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買賣取得坐落○○鄉○○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並依八十九年一月
廿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八十九年一月
廿六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土
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四、二二○、四八○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會同泰山鄉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調查,以上開土地未繼續作農
業用地使用為由,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新法己刪除)規定,裁
處訴願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八、四四○、八○○元(計算至百元)。訴願人
表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水源不足,土質不良而須改種易存活及耐旱性高作物(如含
羞草),並非閒置不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
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六六三號)減罰為五、○六五、八○○元。然訴願人對此尚難甘
服,遂依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訴願法向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迭經訴願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七○○
七號)及再訴願決定(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六三八八三號)駁回
。惟訴願人認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酌下列事項:(一)
、三筆地號土地均種植田菁,○○○地號認定農業使用,而○○○、○○○地號認定
作非農業使用,其依據何在?(二)、又○○○地號種植田菁有部分未存活,且遭他
人傾倒建築廢料,未按佔用土地比例計算罰鍰,亦有未當。訴願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一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八判字第四一○七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訴願人就此判決認有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十款(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再審原因,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
○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爰發函檢送上開最高法院再審判決影本及罰
鍰繳款書限期繳納,惟訴願人復認原處分據以處罰之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
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已修正刪除為由,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北稅莊二字第四一○五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查土
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農地取得者,不得繼續耕作時,處以罰鍰之規定,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刪除前依法科處罰鍰尚未確定者,應適用有利於當
事人之法律予以免罰。惟本案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自無免
罰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此函,遂提起本件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
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一二號函為不受理決定,訴願人仍不服,復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該訴願
決定撤銷。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重新審議:
訴願意旨略謂:
因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業已修正刪除,而依八十五年
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本件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八判字第四一○七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訴願人嗣於法定期間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裁處」包括行政訴訟之
判決在內,因此行政訴訟之判決自當包括行政訴訟之再審判決救濟在內,應撤銷本案
土地增值稅違章罰鍰伍佰零陸萬伍仟捌佰元之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
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其所稱確定,依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
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
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
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
用。查本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全案應告確定,是本案自無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刪除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免於處罰規定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依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復按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新法己刪除)規定:「
    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
    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
    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二、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
    者。」合先敘明。
二、本案系爭違反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
    為罰鍰之處分,其違章事實業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判字第○四
    一○七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本案問題爭點乃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稱
    「裁處」是否包含行政訴訟之再審程序一端。另按再審係己受確定終局判決之當
    事人,因該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之基礎有重大瑕疵,而請求原行政法院廢棄原
    判決再開訴訟程序。再審之訴雖以變更己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但確定判決之
    效力,並不因提起再審而受影響。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固規定納稅義務人
    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
    號函釋參照)。惟上開條文應以稅捐稽徵案件尚未確定者,始有其適用,業經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之稅捐稽徵案件,提起再審之訴後,嗣遭駁回,雖於提起再審之
    訴期間,法律迭有變更,惟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如前述
    ,則此種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人爭執其提
    起再審之訴期間,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之法律依據,業經修正刪除而主張免罰乙
    節,尚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地址:臺北市和
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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